(2017)新2301民初4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刘福兴与赵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兴,赵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705号原告:刘福兴,男,汉族,1941年11月19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孝(刘福兴之子),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哈密市。被告:赵锦华,男,汉族,1951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原告刘福兴与被告赵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孝,被告赵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22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违约所产生的100000元利息;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去哈密、四次去昌吉催要借款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差旅费1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聘请律师费、法院起诉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锦华于2002年8月25日在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从原告刘福兴处借款285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2年12月底,期间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逾期未还按银行20%利率给付利息。2011年原告去哈密找被告讨要借款并更换借条,四次去乌鲁木齐昌吉市索要借款及更换借条,产生交通、差旅、住宿等费用10000元。2014年被告归还3000元,2015年归还3000元,尚欠本金22500元未还。被告到2002年12月底按银行同期利率应给付利息1500元,违约至2014年给付利息82100元,2014年还款3000元剩余25500元给付利息6120元,2015年还款3000元剩余22500元至今给付利息11000元,交通差旅费10000元,以上合计133220元。赵锦华辩称:我打欠条属实,但不是借款,是1998年我拿原告的推土机和一些农具折价成一万多元,事后原告让我补写的这份欠条。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钱,要等新疆戈壁红食品厂给我打完土地纠纷的案子,拿到钱后才有钱给原告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欠条。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500元,于2002年8月25日打了欠条。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借条。证实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就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欠条2份。证实被告就上述借款于2014年11月27日、2017年5月4日分别重新出具欠条。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4年11月27日欠条上的涂改不是被告涂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8月25日,被告赵锦华从原告刘福兴处借款285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02年12月底前付清,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逾期按银行利息20%罚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就该借款再次出具一份借条。被告于2014年7月还款3000元后,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一份金额为25500元的欠条。被告于2015年春节还款3000元后,于2017年5月4日出具一份金额为225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赵锦华虽主张其出具欠条的款项系与原告之间农机具买卖的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刘福兴与被告赵锦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后,尚欠22500元未付,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至于2002年12月底,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02.7元(28500元×年息5.04%÷12个月×4.2个月)。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约定增加20%的利息。2003年元月至2014年7月应支付利息22818.2元(28500元×年息5.76%×1.2÷12个月×139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应支付利息1097.8元(25500元×年息6.15%×1.2÷12个月×7个月)。2015年3月至立案时应支付利息3971.8元(22500元×年息5.75%×1.2÷12个月×30.7个月)。利息合计2839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支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锦华偿还原告刘福兴借款22500元、给付原告刘福兴利息28390.5元,合计50890.5元;二、驳回原告刘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计1482元,由原告负担946元,被告负担536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