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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龙湖镇时通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镇时通通讯店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102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如,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晋江市龙湖镇时通通讯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龙湖镇新大街中路***号。经营者:杜清乐,男,汉族,1989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龙湖镇时通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国民审 判 员 黄玮鹏审 判 员 蒋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赖世耀书 记 员 陈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