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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昆明登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玉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登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玉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登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晓东社区土桥村雨龙路****号。法定代表人:解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科,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喜,男,1973年1月2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明登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登顶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45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吴玉喜对登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即是一件侵权案件。在侵权案件中加害行为要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方才构成侵权,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员工致使被上诉人受到损害。而原审法院却主观臆断认定为就是上诉人的员工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从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是不正确的。该条法律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是:1.侵权人系用人单位的员工;2.侵权人是因执行工作任务;3.损害结果是由侵权人引起并造成的。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有一份所谓的“人民调解记录表”这一证据来证明侵权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是谁,既然被上诉人连具体侵权人是谁,叫张三或李四都不清楚,那么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而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并因此认定侵权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而被上诉人所谓的“人民调解记录表”这一证据是上诉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与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才对本案中的一些事实作出的认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人民调解记录表”是不得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使用。需要等刑事案件处理完毕确定实际侵权人后,本案才可处理。吴玉喜答辩称,通过多次调解笔录和报警记录、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是登顶公司的保安侵权致使吴玉喜受伤。而且本案一审程序正确,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没有直接关系,不受“先刑后民”的约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玉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登顶公司赔偿吴玉喜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6725.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登顶公司经营土桥五金机电市场,与官渡区良精水暖市场相邻,吴玉喜系官渡区良精水暖市场的保安。2016年7月22日,官渡区良精水暖市场4栋13-14号商户林佳庆因停车问题与登顶公司的保安发生冲突,吴玉喜接到通知后前来协商处理过程中被登顶公司的保安打伤。吴玉喜即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经诊断吴玉喜左尺骨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定期换药、复查,加强锻炼等。吴玉喜支付医疗费41545.04元。2016年8月16日,经鉴定吴玉喜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其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晓东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8月4日、8月9日、8月11日组织吴玉喜、登顶公司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登顶公司的保安在工作中因停车问题与商户林佳庆发生冲突,将前来协调处理的吴玉喜打伤,登顶公司应对吴玉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吴玉喜主张的医疗费52240.5元,根据其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支出医疗费41545.0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13173元,吴玉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3800元/月,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吴玉喜的误工费为3040元(3800元/月÷30天×24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7400元,吴玉喜住院14天,一审法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吴玉喜住院14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元,因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故对其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吴玉喜的鉴定费为13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吴玉喜主张按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05492元(26373元×20年×20%),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7400元,结合吴玉喜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登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玉喜经济损失155277.04元;二、驳回吴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登顶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吴玉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此次冲突发生的起因看,系林佳庆与土桥五金市场保安发生冲突;从冲突发生的过程看,吴玉喜被殴打,当时即公安机关报警,并在报警时陈述了吴小龙、吴玉喜、林佳庆被殴打;从冲突发生的处理看,土桥五金市场的负责人文林光到派出所进行调解,认可吴玉喜受伤的事实并愿意赔偿。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是土桥五金机电市场的保安将吴玉喜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登顶公司管理土桥五金机电市场,该市场的保安在工作中因停车问题与商户林佳庆发生冲突,将前来协调处理的吴玉喜打伤,故登顶公司应对吴玉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为登顶公司的哪些保安将吴玉喜打伤,对登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影响。登顶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需应等到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本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处理登顶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侵权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处理,与实际侵权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先后顺序。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吴玉喜自2015年2月1日长期租住在昆明市区,并在云南中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并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登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昆明登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游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