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7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丁永利与秦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利,秦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7477号原告:丁永利,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秦顺杰,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丁永利与被告秦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顺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7674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12%给付2016年及2017年的利息合计186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涉诉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7674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8日,被告以养殖南美白虾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利息7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双方约定: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开设一个存折并交由被告掌管,原告向存折内存入款项,被告凭密码支取借款。原告先后将530000元借款存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内,被告随即取出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继续使用一年,原告无奈同意。被告于2011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第二份),借款金额620000元,借款期限止于2011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并再次要求延期一年,同时出具第三份借条,借款金额620000元,借款期限止于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并再次要求延期一年,同时出具第四份借条,借款金额700000元(含利息80000元),借款期限止于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并再次要求延期一年,同时出具第五份借条,借款金额664600元,利息79752元,本息合计744352元,借款期限止于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再次要求延期一年,出具第六份借条,借款金额694352元,利息83322元,本息合计777674元,借款期限止于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遂起诉。秦顺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份借款协议书,其中第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如下:由于养殖南美白虾需购买饲料,秦顺杰向丁永利借500000元(暂定数额);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出借人丁永利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一个专用账户,设立密码,密码只有出借人与借款人知道,丁永利把带有密码的信用卡交由秦顺杰保管,按照秦顺杰的要求将借款存入账户,秦顺杰使用该信用卡提取借款;借款利息为15%,及7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第二份协议书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620000元,交付方式同第一份协议,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协议,内容与第二份借款协议一致,仅还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12月30日。第四份协议书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借款金额为7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其他内容同第二、三份协议。第五份协议书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内容为:秦顺杰向丁永利借款664600元,年利率12%,利息为79752元,本息合计744352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出借人丁永利744352元。第六份协议书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内容为:秦顺杰向原告借款694532元,年利率12%,利息为83322元,本息合计777674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出借人丁永利777674元。根据以上六份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证明,每份借款协议均为前一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界满之日出具后,且每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被告未按之前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对尚欠借款本息作为新的借款,以一年为限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六份借款协议具有连续性。本院对上述六份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一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开设了银行账户并提供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明细清单显示: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26日,原告先后五次向该账户累计存入529000元,此款在原告存入后不久被陆续支取完毕。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交付方式的约定,能够认定原告存入账户内的款项系被告支取,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借款期限及利率作出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六份具有连续性的借款协议书,即被告未按之前借款协议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将之前所欠借款本息重新计入本金后再出具新的借款协议书。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涉诉第六份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金额含有前期借款利息,计算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据此,本院对被告秦顺杰尚欠原告丁永利借款本金7776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款应由被告秦顺杰偿还原告丁永利。被告秦顺杰对偿还原告借款作出多次承诺均未兑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最终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顺杰既不应诉,又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顺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77674元,并按年利率12%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3元,由被告秦顺杰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雅梅审 判 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张长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意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