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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0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辉荣与刘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辉荣,刘德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453号原告程辉荣,男,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德双,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程辉荣与被告刘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尹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双下落不明,依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辉荣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德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100000元。原告在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陆续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德双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德双向原告程辉荣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辉荣现金200000元,用于中铁跑项目业务费(在签订合同时扣除),按2.5%计月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银行存折。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5%不当,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双偿还原告程辉荣借款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德双支付原告程辉荣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刘德双负担。此款限被告刘德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程辉荣2150元,向本院交纳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正审 判 员  XX人民陪审员  尹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