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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0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伟与曹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曹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0544号原告:张伟,男,1979年9月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郁印正,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冲,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张伟与被告曹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印正与被告曹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苑东五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售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30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万元。因2017年3月北京市政府出台新的房贷政策原告不能入合同约定以足额贷款200万元,首付款需额外多支付约77万元。这已经远远超出原告的支付能力,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虽经原被告和居间方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曹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定金被告全部用于别处,也没有钱退还给原告。被告原想继续履行合同,通过对原告降低贷款额度的方式给原告缓解,或者是给予原告一定期限,但是原告一直不同意,双方也未协商一致。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张伟(买受人)与曹冲(出卖人)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曹冲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苑东五区×室房屋出售给张伟,建筑面积为97.2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308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47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30万元,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该条第(四)款约定,买受人向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张伟向曹冲转账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7年2月23日,张伟通过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曹冲支付了剩余20万元定金。张伟与曹冲尚未就本案房屋交易办理网签备案程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银行贷款利率、年限及可贷款额度等政策发生变化,张伟主张其可贷款额度减少首付提升,其目前没有支付额外首付的能力,故提出解除与曹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曹冲认为签订合同时政策还没有出,出了政策也不是曹冲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应由曹冲来承担损失。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后未及时办理网签备案的原因,张伟称由于其在卖自己名下原有房屋,要卖完原有房屋后才能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卖出房屋后的售房款因用于偿还原有房屋贷款及因离婚支付给其前妻258万元房屋折价补偿款,已不足以支付购买本案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曹冲认为张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违约情形,并且给曹冲带来损失,故不同意退还定金。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定金支付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据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张伟虽主张因贷款利率、年限及额度变化导致其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张伟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具备支付额外首付款的能力,且张伟选择将原有房屋卖出后立即买入涉案房屋,应当对两宗交易同时进行所可能发生的经济风险有所预见,由此造成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在签订后及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而导致其受到金融机构贷款政策变化的影响应归责于张伟自身,现曹冲在本案诉讼期间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可视为张伟和曹冲就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张伟不能继续支付购房款,存在违约情形,其无权要求曹冲将定金予以退还,因此,张伟要求曹冲退还定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伟与被告曹冲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