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秦广荣与何以汉、姚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荣,何以汉,姚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194号原告:秦广荣,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峰,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以汉,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现住灵山县。被告:姚华丽,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秦广荣与被告何以汉、姚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被告姚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以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以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1月12日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上述借款是被告何以汉与被告姚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姚华丽答辩称,其与被告何以汉己于2015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之前的债务由被告何以汉承担。6000元的借款是离婚后所借,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以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姚华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以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6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退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沒有归还,至2017年7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36000元。另查明,被告何以汉与被告姚华丽于2001年5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以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无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迟延还款,确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何以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以汉于2014年12月2日所借的30000元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何以汉与被告姚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华丽对该借款知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以汉于2015年11月12日所借的6000元,是两被告离婚后的个人债务,被告姚华丽主张该债务由借款人偿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笫二款笫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以汉偿还原告秦广荣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何以汉、姚华丽共同偿还原告秦广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何以汉、姚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人民陪审员 刘昭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