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XX俭、胡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XX俭,胡金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南环干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70007110M。负责人:党宝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俭,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俭之子),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原审被告:胡金柱,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俭、原审被告胡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被上诉人XX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被告胡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XX俭在原审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伤情与其病历和拍片结果严重不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上诉人认为不构成伤残,且当庭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庭后亦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对此未予支持,认可了XX俭的伤残鉴定意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XX俭辩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原审采信伤残鉴定意见,判决赔偿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金柱述称无意见。XX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金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548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胡金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胡金柱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至安康市汉滨区316国道1902KM+400M处,与骑自行车的XX俭发生碰撞,造成XX俭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金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俭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XX俭在安康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8731元(含胡金柱垫付的3540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俭构成Ⅹ级伤残。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另查明:XX俭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XX俭年满61周岁。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440元,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4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XX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731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对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XX俭主张30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可,经计算为1980元(30元×66天);3.营养费1320元(20元×66天);4.护理费,XX俭主张120元/天,未超过2015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予以认可,经计算为7920元(120元×6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XX俭的年龄计算为54036元(28440元×20年-61岁-60岁×10%),XX俭主张52840元,故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对XX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6.精神抚慰金,胡金柱的侵权行为给XX俭造成较大的身心伤害,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840元。对于XX俭主张的误工费,因XX俭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稳定收入,故不予支持。手机维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XX俭的以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总计12031元(8731元+1980元+1320元),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2031元由胡金柱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总计62760元(7920元+52840+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840元,由胡金柱承担。因胡金柱为XX俭垫付354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871元(2031元+840元),余额669元由保险公司从赔付给XX俭的上述款项中直接转付给胡金柱。综上,保险公司赔偿XX俭72091元(10000元+62760元-669元),保险公司给付胡金柱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XX俭72091元,给付胡金柱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XX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依据是否不足?经审查,2016年10月23日,XX俭的X线左右腕关节正侧位片拍片显示其左桡骨远端骨质碎裂,16层螺旋CT检查(左腕关节CT平扫及三维重建)显示其左桡骨远端骨质粉碎性断裂,司法鉴定机构在审核其全部病历资料的基础上在鉴定意见书中认定XX俭左桡骨远端骨质粉碎性骨折,与病历资料记录情况基本相符。经鉴定机构法医临床检查:XX俭遗留处伤痛不适,左腕关节轻度畸形、升屈活动受限,左手持物无力。该伤情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附录A规定的A10X级伤残划分依据规定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情形,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XX俭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