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7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海清与王坚宇、施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清,王坚宇,施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7865号原告:陈海清,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英姿、邱婷,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坚宇,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施友剑,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陈海清与被告王坚宇、施友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坚宇、施友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宇、施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3日,被告王坚宇、施友剑向原告陈海清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宇、施友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清借款20000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王坚宇、施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7865号陈海清、王坚宇、施友剑:原告陈海清与被告王坚宇、施友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们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8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