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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怡晨与杨大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晨,杨大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477号原告:王怡晨,男,汉族,2012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法定代理人:王战锋,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杨大帅,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生,住荥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程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怡晨与被告杨大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晨的法定代理人王战锋、被告杨大帅、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杨大帅驾驶豫A×××××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杨大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大帅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手续,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2时15分,杨大帅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连天310国道北荥阳市豫龙镇西陈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海乐器行附近时,与行人王怡晨刮撞,致王怡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大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怡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怡晨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于2017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422.97元、住院医疗费5206.84元。出院后王怡晨到郑州瑞龙医院治疗、取药花费223.69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取药花费1462.9元。期间杨大帅为王怡晨垫付5722.97元(杨大帅同意扣除其中3000元垫付款作为对王怡晨的补偿)。杨大帅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杨大帅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931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按每天50元、30元计算14天为700元、420元;原告护理费结合其伤情,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天,为1298.62元;原告交通费,本院支持28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015.02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承担护理费1298.62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11578.62元;原告下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6.4元,由被告杨大帅承担80%,为349.12元。被告杨大帅为原告王怡晨垫付5722.97元,因其同意扣除3000元垫付款作为对原告王怡晨的补偿,下余垫付款2722.97元扣除被告杨大帅应赔偿原告王怡晨的349.12元,为2373.85元应返还给被告杨大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怡晨损失共计9204.7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大帅垫付款2373.85元;三、驳回原告王怡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大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屹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