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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妥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妥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308号之一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玉,男,1965年6月12月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妥小军,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妥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妥小军支付原告配件款132650.92元,利息13928.3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上共计146579.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妥小军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妥小军自2012年开始,购买原告的转载机配件,至2015年7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132650.92元。考虑到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拖欠时间太长,原告自2015年7月4日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通知被告妥小军应诉时,被告妥小军不在该处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查,被告妥小军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通知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前向本院提供被告妥小军的准确地址或者申请公告送达,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妥小军的准确地址,亦未提交公告送达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32元,退还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卫 谦审 判 员 贺 丽 娜人民陪审员 马 全 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家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