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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芜湖县蒂凡尼壁纸布艺生活馆与宋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蒂凡尼壁纸布艺生活馆,宋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2550号原告:芜湖县蒂凡尼壁纸布艺生活馆,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皖江大市场*幢*********号门面房,注册号340221600103584。经营者:王丽,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经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宋光辉,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县蒂凡尼壁纸布艺生活馆与宋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蒂凡尼壁纸布艺生活馆的经营者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县蒂凡尼壁纸布艺生活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8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壁纸、窗帘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被告因装修宾馆需要向原告采购窗帘、壁纸等装饰材料共计428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欠条,承诺上述货款将于2015年7月20日、12月31日、2016年5月31日分三期清偿,然至今仅支付12000元,下欠30818元一直予以拖延。被告宋光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壁纸、窗帘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被告因装修宾馆需要向原告采购窗帘、壁纸等装饰材料共计4281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欠条,承诺上述货款将于2015年7月20日、12月31日、2016年5月31日分三期清偿,但被告仅支付12000元,仍欠30818元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壁纸、窗帘等装饰材料,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蒂凡尼壁纸布艺生活馆货款308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宋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玉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巧云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