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陶国飞与潘纪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飞,潘纪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383号原告:陶国飞,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潘纪栋,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陶国飞诉被告潘纪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纪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潘纪栋未作答辩。原告陶国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二次借款的事实。被告潘纪栋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顾纪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顾纪培对其担保的10000元借款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纪栋应返还给原告陶国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英人民陪审员 林松青人民陪审员 夏彭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