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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华,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3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建华伙同其称呼为“兄弟”的男子窜至我区白合镇曙光村1组张某家外,由“兄弟”在门外放风,被告人杨建华用铁棍撬门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建华伙同他人窜至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曙光村1组张某家外,由被告人杨建华用铁棍撬门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挡获。后群众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建华抓获,并查获、扣押了被告人杨建华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绳子两根、折叠刀一把、手电筒一支。到案后,被告人杨建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杨建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钟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建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华入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杨建华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杨建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杨建华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战英审 判 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