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毕双伟与刘建强、李秀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双伟,刘建强,李秀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301号原告:毕双伟,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涛,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建强,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李秀娥,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双伟与被告刘建强、李秀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双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被告刘建强,被告李秀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双伟诉称,2016年12月6日3时30分许,���建强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郑新快速路与S102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新郑市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毕双伟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毕双伟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1848201609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双伟不承担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及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拆装工时费、抢险施救费、救援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共计62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辆在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核实刘建强有效货运资格证无误后同意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免赔,根据保险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建强辩称,我是李秀娥雇佣的司机,原告车辆的修车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请求过高;车辆损失评估属于单方委托,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我不认可。被告李秀娥辩称,原告车辆的修车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请求过高;刘建强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3时30分许,刘建强驾驶豫A×××××号重��自卸货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郑新快速路与S102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新郑市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毕双伟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运动车辆,造成两车损坏,毕双伟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1848201609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双伟不承担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李秀娥,刘建强是驾驶人,系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毕双伟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费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28590元。毕双伟实际支付维修费35800元。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营运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每天140元,停运天数为79天。并支付评估费143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元。2、毕双伟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抢险施救费999.87元,停车费329.39元。救援费450元。拆装工时费2200元。3、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车损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发票、救援费发票、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拆装工时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原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停运损失鉴定发票、河南省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账清单、证明2份、交通费发票车损鉴定结论书、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刘建强对事故存在过错,李秀娥作为刘建强的雇主应就刘建强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毕双伟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抢险施救费、救援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以车损评估结论书确定数额为准,为28590元,毕双伟提供的维修费票据不予采信。(二)停运损失:毕双伟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营运车辆,因事故停运造成损失是事实,扣除处理事故期间10天,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认定维修期间为69天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时间。结合毕双伟的车辆维修大部分皆为更换配件���故本院对该车的维修期间酌定为30天,其停运期间为40天,其停运损失计560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999.87元,停车费329.39元,救援费450元。(四)交通费:毕双伟因事故支付交通费应属客观事实,但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五)评估费143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799.26元。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毕双伟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率险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赔偿毕双伟抢险施救费999.87元,救援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6590元,共计28239.87元,而评估费143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329.39元、停运损失5600元,共计7559.3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李秀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双伟各项损失共计3023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秀娥赔偿原告毕双伟755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毕双伟对被告刘建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毕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毕双伟负担544元,被告李秀娥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留成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