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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向先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先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10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先春,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105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向先春饮酒后驾驶渝******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向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路段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办公大厅大门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没有停住,被告人向先春本人和所驾驶的车辆都倒在地上。随后,公安民警当场发现被告人向先春有酒驾嫌疑,并通知分水派出所民警带向先春到分水派出所。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向先春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314mg/100ml。民警随即又将被告人向先春带至重庆市万州区中西结合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向先春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被告人向先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向先春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先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