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胡瑞芬、龚毅与龚光辉、龚瑞昌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瑞芬,龚毅,龚光辉,龚瑞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613号申请执行人:胡瑞芬,女,193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申请执行人:龚毅,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二申请执行人共同授权委托。被执行人:龚光辉,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龚瑞昌,男,193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胡瑞芬、龚毅诉被执行人龚光辉、龚瑞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执39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龚光辉、龚瑞昌结欠胡瑞芬、龚毅拆迁安置款69998元。二、付款方式:龚光辉、龚瑞昌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先支付3万元,余款39998元于2017年4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清结。三、如龚光辉、龚瑞昌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应向胡瑞芬、龚毅支付违约金1万元。胡瑞芬、龚毅可就未履行部分(包括未到期部分)及违约金申请法院执行。四、胡瑞芬、龚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六、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龚光辉、龚瑞昌负担(该款已由胡瑞芬垫付,由龚光辉、龚瑞昌于2017年4月底之前直接支付给胡瑞芬)。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0898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龚光辉名下未有银行存款、股票证券、车辆和房产信息;被执行人龚瑞昌名下未有股票证券、车辆和房产信息,但其有银行存款42582.52元,本院依法对该款项予以扣划。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到庭申报财产,未果。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前往两被执行人居住地对两被执行人进行了司法拘传,但龚光辉未在居住地,去向不明,考虑到龚瑞超年纪较大,从人性化角度考虑,本院未对其进行拘传。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41469.52元,收取执行费1113元,尚未执行到位39428.4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申请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执39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鹏代理审判员 赵志峰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