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明与徐能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徐能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925号原告:刘明,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娄底市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亮,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能辉,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健、肖辉泉,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与被告徐能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蓝小亮、被告徐能辉及其代理人涂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99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本区××××路背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厂房,承租期5年(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年租金16万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因生产所需,暂时搬离了所承租的厂房,并锁住了厂房大门。2017年7月10日,被告将原告锁住的门撬开,并将厂房租赁给他人使用。因被告在原告的承租期内将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同时返还原告2017年7月至10月租金共计39999元(160000元÷12个月×3个月)。被告徐能辉辩称,原告租赁答辩人厂房后,由于厂房位置不是很好,不好招油漆工人,加上原告经营不善,原告从2017年4、5月其多次向答辩人要求退租,答辩人明确表示退租可以,但答辩人有权不退还剩余租金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之后,原告家具厂无法继续经营,并于2017年6月搬离厂房,搬离厂房第二天,答辩人与原告协商退租事宜,答辩人曾同意退还原告租金20000元,之后原告去广东开办家具厂,临走时原告并未将厂房上锁,不存在答辩人撬锁事宜,答辩人亦是在原告离开近两个月后,厂房无人看管的情况下才将厂房承租给他人;综上,原告违约,答辩人未违约,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租金,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未经政府部门审批同意搭建的位于XX镇XX村大路背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钢架厂房租赁给原告开办家具厂,租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年租金16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一年租金160000元;租期内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原告6个月租金,原告提前退租被告不退还剩余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160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搬离租赁厂房,后被告将厂房租赁他人。本院认为,被告出租的厂房系未经政府部门审批搭建,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未经审批所建厂房出租,原告租赁厂房时未尽审查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因合同无效的责任。结合原告支付厂房一年租金160000元并使用厂房至2017年6月等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合同系无效合同,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明租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明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能辉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