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永庆与张贺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庆,张贺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441号原告:张永庆,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张贺威,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张永庆诉被告张贺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贺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庆诉称,2016年7-8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洛阳从事外墙粉刷工程,由被告给付工资。当年9月9日经算账,被告应付原告工资7180元,当日给付2000元,下余51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5180元。被告张贺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洛阳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下欠51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当日支付永庆工资2000元,剩余工资518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张贺威,2016年9月9日”。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对被告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并就下欠原告5180元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贺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庆劳务报酬5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贺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贺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2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