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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孟仁学与张志辉、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仁学,张志辉,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304号原告:孟仁学,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志辉,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司机,住红安县,被告: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77040545W。法定代表人:陈丽,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夏学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孟仁学与被告张志辉、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仁学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张志辉和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志辉、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027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原告7474.6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对上述诉请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张志辉、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以上三项合计38649.63元。4.被告张志辉、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志辉驾驶鄂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曹门村高架桥T型交叉路口时,与龚正学驾驶的载有原告孟仁学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仁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6】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龚正学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孟仁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仁学被送往武汉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5241.56元,回红安住院花费医药费6707.7元。2016年12月2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仁学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30日。被告张志辉驾驶鄂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红安县寿元挖桩安装队达成协议,红安县寿元挖桩安装队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所诉。被告张志辉辩称,证自己是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孟仁学的各项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志辉驾驶的鄂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且无其他法定免责事宜,孟仁学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要求审核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及车辆相关运输资质,否则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其余各项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孟仁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志辉身份信息,被告张志辉的驾驶证、鄂J×××××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志辉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二、红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原告孟仁学在武汉和红安就医的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资料,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孟仁学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药费21949.26元及交通费60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及误工和护理时间。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五、红安县金沙社区居委会及红安县化肥厂工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红安县寿元挖桩安装队出具的收入证明,红安县寿元挖桩安装队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拟证明原告孟仁学居住、收入情况,应按其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对以上证据,被告张志辉、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认为,证据一缺少张志辉的驾驶资质证明,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据实结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只能对伤残和后期治疗费作出认定,误工期和护理时间应以医嘱为准。证据五寿元挖桩安装队出具的收入证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清单佐证。居住证应由公安局开具。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的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二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一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目的,应予以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孟仁学虽然遗失了在武汉协和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但武汉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与医疗费清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孟仁学于2016年9月14日至9月20日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六天、花去医疗费9789.96元的事实。红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清单与住院发票亦能证实自2016年9月20日至10月3日,孟仁学自武汉转回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孟仁学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孟仁学就医时间、地点相符,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证据四,对被告无异议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误工、护理时间应由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孟仁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对误工、护理期间依法认定住院时间。鉴定的时间与孟仁学的伤情相符,应予以认定。证据五,孟仁学非本地居民,被告对其在红安县寿元挖桩安装队务工事实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红安县金沙社区居委会及红安县化肥厂工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红安县寿元挖桩安装队出具的收入证明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孟仁学系红安县寿元挖桩安装队雇请的从事挖桩安装工作人员,月收入3800元,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租住在红安县化肥厂。2016年9月13日,张志辉驾驶鄂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曹门村高架桥T型交叉路口时,与龚正学驾驶的“大运”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员熊道理、罗圣旭、孟仁学)相撞,造成熊道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龚正学、罗圣旭、孟仁学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6】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正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道理、罗圣旭、孟仁学无责任。当即孟仁学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次日转武汉医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回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先后花去医疗费21949.26元。2016年12月2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孟仁学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30日。孟仁学花去鉴定费1800元。鄂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声明,与龚正学、罗圣旭、熊道理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的赔偿比例为各四分之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志辉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因此事故受伤的孟仁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志辉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关于张志辉无从业资格证即为无证驾驶,商业险不赔付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依约先行赔偿。孟仁学未提供合法的误工、护理时间证据,对误工、护理时间认定住院时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孟仁学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1949.26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790.52元(32677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2533.33元(3800元/30天×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573.11元,除医疗费外,交强险项下4823.85元(误工费2533.3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90.52元)占此次事故交强险项下除医疗费外总损失的0.7%[4823.85元÷(熊道理627386元+龚正学2045.73元+罗圣旭9380.09元+孟仁学4823.85元),龚正学、罗圣旭、熊道理已另案处理]。原告与龚正学、罗圣旭、熊道理关于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各四分之一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约定比例赔偿原告孟仁学医疗费2500元,死亡、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770元(110000×0.7%),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151.6元[(31573.11-2500-770)×50%],合计17421.6元;由被告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仁学900元(18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孟仁学各项损失17421.6元。被告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仁学900元。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孟仁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红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