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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孔红建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红建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79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红建,男,生于1972年11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2017年7月10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红建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红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孔红建在河南省林业部门公布的禁猎期内,在禹州市自家果园内用8根不锈钢管架设4张捕鸟粘网,2017年6月30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当场查获。经勘查,孔红建架设的粘网上共捕获鸟类活体3只,死体25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红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红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孔红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河南省林业厅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决定在河南省境内对所有野生鸟类实行禁猎,禁猎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7年6月,被告人孔红建在河南省林业部门公布的禁猎期内,在禹州市自家果园内用8根不锈钢管架设4张捕鸟粘网,2017年6月30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当场查获。经勘查,孔红建架设的粘网上共捕获鸟类活体3只(已放生),死体25只。经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工作人员甄别,被捕获的活体啄木鸟3只学名星头啄木鸟,死体25只分别是黑山雀4只学名黑冠山雀、黄鹂鸟1只学名金黄鹂、啄木鸟11只学名星头啄木鸟、喜鹊4只学名灰喜鹊、斑鸠5只学名灰斑鸠,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孔红建向禹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红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文件、国家林业局第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关于河南省首次进入鸟类禁猎期的宣传报道、河南省人民政府网对我省首次进入鸟类禁猎期的宣传报道、大河网题名为“河南省首次发布鸟类禁猎期通告5年内禁猎所有野生鸟”的新闻报道、洛阳网新闻题名为“河南省所有野生鸟类全面禁猎”的新闻报道、河南省林业厅网站发布的题名为“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及“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网页信息、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出具的甄别野生动物鸟类名称的情况说明、甄别的野生动物照片、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出具的补充材料,证人张某1、张某2、郑某、李某、刘某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孔红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红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红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孔红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红建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捕鸟粘网4张、不锈钢管8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