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7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升骞与周航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升骞,周航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125号原告:胡升骞,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周航辉,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胡升骞为与被告周航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航辉返还原告胡升骞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周航辉返还原告胡升骞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案外人王红勇向原告胡升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周航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并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标注:“如果王红勇有任何违约,就由我负责还钱事宜”字样。借条下方就担保人具体面临的风险也作出提示。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红勇未还款付息,被告周航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真实有效,被告周航辉自愿为王红勇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周航辉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保证人周航辉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周航辉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航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胡升骞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周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朱洪勇人民陪审员 郑苗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始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