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尚全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尚全,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60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尚全,男,19岁(1998年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成武县。曾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6年6月6日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21岁(1996年5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尚全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尚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立案后向上诉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尚全,认为本案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尚全与被害人段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6日2时许,因被害人段某××××××,被告人刘尚全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路边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段某左臀、右腘窝、双膝关节等多处扎伤,致被害人段某胫神经、腓浅神经损伤。当日,被告人刘尚全将被害人段某送至医院救治。2016年5月17日,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21日,经补充鉴定,被害人段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段某于案发当日报警。被告人刘尚全于2016年5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6日解除行政拘留。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刘尚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211.83元、误工费人民币37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25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60861.83元。另查,被告人刘尚全曾为被害人段某交纳住院押金人民币18800元,被害人段某实际住院费用人民币18531.69元,退还押金人民币268.31元在被害人段某处。被害人段某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尚全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尚全遇感情纠纷,未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尚全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尚全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尚全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原告人的实际就医情况,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规范,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告人收入标准酌情判定;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判定;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尚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尚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零八百六十一元八角三分。(已给付二百六十八元三角一分,余款六万零五百九十三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尚全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诊断证明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费票据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段某因受伤住院治疗16日,出院后持续就医,并于2016年10月21日经补充鉴定为胫神经、腓浅神经损伤。根据相应评定规范,原审人民法院结合被害人的伤情、就医记录和鉴定意见酌定其误工期和护理期,并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告人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所判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刘尚全犯罪的全部情节,特别是考虑了刘尚全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原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范围内适用了较轻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尚全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尚全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上诉人刘尚全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段某的合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刘尚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刘尚全赔偿段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刘 璐审 判 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袁慧超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