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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9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鹿桂荣与王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桂荣,王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9211号原告鹿桂荣,女,汉族,1952年2月5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岩,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仡,公司职员。原告鹿桂荣诉被告王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路,被告王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桂荣诉称,2016年10月14日11时50分,被告王岩驾驶×××号车在东环路阳光百度城非机动车道下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鹿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327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11600元(100元/天×116天)、营养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护理费29020元(住院期间按照20020元+出院后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交通费1000元、七级和十级伤残赔偿金211909.80元(28249元/年×16.67年×45%)、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42687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314872.3元由二被告承担80%,即251897.84元。以上总计363897.84元,扣除二被告已付2万元,故诉请数额为343897.8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我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申请在本案审理中返还。原告鹿桂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鹿桂荣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原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16天,需加强营养、陪护1人、出院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等情况;证据三、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原告医疗费票据十四张及挂号费票据十张、外购药发票一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32742.50元。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事发时64岁零8个月,系城市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海港区亲情月嫂服务部出具的原告护理人韩建华护理费证明一份、护理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护工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发票二十一张,证明原告因伤产生护理费20200元。关于原告出院3个月有明确的诊断证明,需要休息3个月期间一人护理,我们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儿子因原告失去工作没有开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存在二人护理的实际情况,请法院一并考虑。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六十四张,金额为620.5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王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户籍性质无异议;证据5护理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院外三个月护理费因无医生医嘱无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因此对于院外护理费不认可;证据6我司最多认可500元;证据7鉴定费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明细中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我司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付;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依老人身份证为依据,应赔偿15年;精神损失费我司最高认可15000元;原告诉求的责任比例按国家规定主责应为70%。被告王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2、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儿子余春光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鹿桂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1时50分,被告王岩驾驶×××号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东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百度城路段停车下车开车门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驮带余波笑竺顺东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鹿桂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鹿桂荣及车上乘员余波笑竺受伤,王岩、鹿桂荣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被告王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鹿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波笑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鹿桂荣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16天(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7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32563.73元(其中被告王岩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鹿桂荣的出院诊断为:1、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脑挫裂伤(2)右额、颞、顶硬模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5)脑疝;2、左顶枕区头皮下血肿;3、左锁骨骨折;4、左侧周围性面神经瘫;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头部手术切口卫生,建议继续营养脑细胞等治疗;2、休息3个月,每月中旬来院门诊复查,如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3、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加强四肢肢体功能康复锻炼;4、定期门诊监测血糖,必要时到内分泌科进一步调控血糖。经查,经原告鹿桂荣申请,我院于诉前依法对外委托至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鹿桂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鹿桂荣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原告鹿桂荣出生于1952年2月,户籍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属城镇人口。另查,被告王岩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鹿桂荣、被告王岩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岩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鹿桂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鹿桂荣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王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鹿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鹿桂荣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结合法律规定并参考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以被告王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岩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鹿桂荣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80%的赔偿责任。最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岩负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岩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花费的医疗费132563.73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3日产生的医政科挂号费1元、病历取证费216.30元,共计217.30元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此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7日在秦皇岛唐人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新复方芦荟胶囊及谷维素的费用共计32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医院处方单等证据对购买上述药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外购药品费用共计3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3256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本院认可其住院治疗11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16天=5800元;3、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护理机构营业执照、护工资格证及护理费用发票,本院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护工韩建华进行护理,共支付护理费20020元的事实,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0020元;(2)出院后护理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鹿桂荣在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内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5785元/天÷365天/年×90天=8823.7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应为20020元+8823.70元=28843.70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七级、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及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计算年限为15年,赔偿系数为45%,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15年×45%=190680.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7、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交车辆购买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对损失的数额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事实存在,参考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自行车损失为500元。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325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28843.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068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387488.18元。因此,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鹿桂荣残疾赔偿金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10500元。其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鹿桂荣医疗费余款122563.73元(医疗费132563.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28843.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余款102680.75元(190680.75元-88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64988.21元的70%即185491.75元。最后,被告王岩应赔偿原告鹿桂荣鉴定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扣除被告王岩已经为原告鹿桂荣垫付的费用,原告鹿桂荣应返还被告王岩垫付款8600元(10000元-1400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鹿桂荣损失1105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鹿桂荣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鹿桂荣损失185491.75元;三、原告鹿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岩垫付款8600元(已扣除被告王岩应赔偿原告鹿桂荣的损失1400元);四、驳回原告鹿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元,减半收取3229元,由原告鹿桂荣负担3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党玮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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