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汉维与刘柏灵、梁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维,刘柏灵,梁素成,温泽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491号原告:王汉维,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柏灵,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素成,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温泽泉,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王汉维与被告刘柏灵、梁素成、温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被告刘柏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被告梁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泽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柏灵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刘柏灵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为1605元;3、判令被告刘柏灵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4、判令被告梁素成、温泽泉对上述1至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柏灵以家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柏灵已支付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份的利息,2016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解决协议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刘柏灵承担。被告温泽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素成与被告刘柏灵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柏灵辩称,借款时我不认识本案原告王汉维,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款项是向被告温泽泉借的,出具《借款协议》时,我只是在乙方处签名并写下联系电话,除甲方及担保人的内容是空白的以外,协议其余内容均由被告温泽泉书写。我已将借款归还被告温泽泉。我怀疑《借款协议》由被告温泽泉违法转让给原告,故涉案借款应为被告温泽泉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素成辩称,涉案借款我完全不知情,我也不认识本案原告王汉维。当时被告刘柏灵只是在《借款协议》乙方处签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协议其他内容不知道是谁书写的。被告刘柏灵借取的款项已返还给被告温泽泉。涉案借款与我无关。被告温泽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柏灵因家庭有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出借款人)为王汉维,乙方(借款人)为刘柏灵;借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一次性全部本息归还;每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解决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原告在协议的甲方一栏签名,被告刘柏灵在乙方一栏、被告温泽泉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予以确认,被告刘柏灵并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收到甲方现金3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柏灵已支付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份的利息,但本金30000元及2016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被告温泽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柏灵、梁素成于2004年10月21日在广东省鹤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查明:原告与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因本案委托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二、被告刘柏灵是否已归还借款;三、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刘柏灵、梁素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原告是否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借款人)为王汉维,协议的甲方一栏的签名也是“王汉维”,被告刘柏灵也在协议上签名确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就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被告刘柏灵认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被告温泽泉,但根据《借款协议》,被告温泽泉只是担保人,并非出借人。《借款协议》载明,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果被告刘柏灵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有异议,应提供其所持的另一份协议印证。被告刘柏灵辩解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被告温泽泉而非原告,《借款协议》只有一份,在被告温泽泉处,其借款时只是在乙方处签名并写下联系电话,协议的甲方及担保人的内容空白,但被告刘柏灵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王汉维就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二、被告刘柏灵是否已归还涉案借款。被告刘柏灵辩解借款后已通过微信转账和柜员机无折无卡现金存款的形式将借款归还给被告温泽泉,并提供了微信转账手机截图复印件证明,但无提供手机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况且,即使被告刘柏灵已将款项给付被告温泽泉,但原告才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温泽泉已将款项给付原告,否则,被告刘柏灵仍应就涉案借款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刘柏灵尚未归还涉案借款给原告。如果被告刘柏灵确实已将款项给付被告温泽泉,可另行向被告温泽泉主张权利。三、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刘柏灵、梁素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刘柏灵因家庭有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而庭审时被告刘柏灵也陈述,是因其父亲患病治疗急需资金而借款,并提供其父亲的《出院记录》及就医审核表等证据证明,虽然时间上不吻合,但根据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结合《借款协议》,本院对被告刘柏灵借款的原因是为其父亲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柏灵、梁素成于2004年10月21日结婚,庭审时被告梁素成陈述,双方于2017年2月份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柏灵为其父亲治疗而借款,亦属为家庭生活原因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可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刘柏灵、梁素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可按协议约定,请求被告刘柏灵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该收费并无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柏灵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解决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刘柏灵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柏灵归还其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柏灵双方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柏灵借款后,无依约还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柏灵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刘柏灵归还其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为被刘柏灵、梁素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刘柏灵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应由被告刘柏灵、梁素成共同偿还。被告温泽泉作为担保人,所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刘柏灵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柏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汉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柏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汉维归还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梁素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刘柏灵欠原告王汉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温泽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刘柏灵欠原告王汉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元,保全费420元,合共诉讼费1073元,由被告刘柏灵、梁素成、温泽泉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袁金淑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