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山丹县供电公司与徐春兰、甘肃红海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山丹县供电公司,徐春兰,甘肃红海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山丹县供电公司。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红海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负责人:陈笑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玲,女,甘肃红海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山丹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春兰、甘肃红海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8月17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双方上诉后,本院作出(2015)张中民终字第7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山丹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判决,双方均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9月16日以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6)甘0725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被上诉人徐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供电公司与红海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无效明显错误。根据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7月1日印发的《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如果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该院2014年10月15日印发的《张掖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内容同前述。在本案中,供电公司按其与红海公司达成的《人力资源服务协议》对徐春兰进行了转签,徐春兰与红海公司已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供电公司和红海公司均给徐春兰进行了告知,徐春兰没有提出异议,并按照红海公司派遣的岗位进行工作。在一审中,徐春兰的丈夫马良礼出庭作证,也证明了该事实。徐春兰与红海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后,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其工资等均由红海公司发放;2014年2月21日,红海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股份公司给徐春兰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3月20日徐春兰向红海公司提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发票并报销了农村医疗保险费。上述事实,均能证明,从2013年10月1日起,徐春兰与红海公司在法律和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2.徐春兰提供的临时用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一是徐春兰丈夫马良礼与山丹县清泉供电所负责人马良智系亲兄弟关系,2004年3月马良智任清泉供电所所长,徐春兰提交2003年3月31日其与清泉供电所所长马良智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提供的该合同是由其亲属马良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系无效合同。二是在供电公司的管理中,从未授权下属所有基层单位聘用人员,马良智作为供电所长与徐春兰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个人行为,供电公司不予追认。3.徐春兰申请仲裁、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本案中,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徐春兰与红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徐春兰在2015年3月才提出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一审认定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明显错误。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对己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4.对徐春兰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0号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范围,因此,徐春兰提出要求供电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徐春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徐春兰与红海公司之间的劳务协议,是供电公司为应付检查而让徐春兰的丈夫签字的,徐春兰并不知情,并不是徐春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2.供电公司主张其徐春兰之间的临时用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3月徐春兰到清泉供电所上班,马良智是供电所负责人,签订合同时,应该得到了供电公司的授权,不能因马良智与徐春兰有亲属关系就否定该合同,且徐春兰到清泉供电所上班的事实客观存在。3.关于仲裁和诉讼时效问题,劳动合同是2013年12月底到期,此后双方未续签,也没有解除,2015年1月供电公司才提出与徐春兰没有劳动关系,同年3月徐春兰申请仲裁,所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4.供电公司提出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经仲裁后还可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红海公司辩称,徐春兰与红海公司于2013年10月份签订劳务协议书,红海公司履行了相关的职责和义务。徐春兰在与红海公司履行合同期间,由于其户籍为农村户口,应在其户籍所在地缴纳新农合保险,不能按照在职职工标准缴纳社会保险,所以,红海公司以社保补助的形式以最高限额报销徐春兰缴纳的新农合保险费1000元。因徐春兰不愿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再没有履行双方的合同。徐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供电公司与徐春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由供电公司补交徐春兰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供电公司支付徐春兰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226639元。2015年12月18日庭审时,将第3项请求数额变更为280454.4元,又增加两项请求:因供电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徐春兰双倍工资16200元,支付徐春兰经济赔偿金32400元。2016年12月5日重审开庭时,确定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山丹县供电公司与徐春兰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供电公司补交徐春兰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徐春兰自2003年3月31日开始,在山丹县供电公司下属的清泉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兼门卫工作,双方每年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共11份。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临时工劳动协议书》,约定:”徐春兰从事炊事员,门卫工作,劳动报酬每月1350元(门卫250元、炊事员1100元),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无加班和节假日工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春兰的工作性质及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仍然在清泉供电所从事炊事员、门卫工作。2015年1月31日,清泉供电所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徐春兰,其单位不再设置炊事员岗位,并欲辞退,徐春兰方知供电公司将自己移交给了红海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供电公司以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管理费的名义将徐春兰的工资汇往红海公司账户,由该公司汇入徐春兰工资卡,发放至2015年1月30日。徐春兰于2015年3月19日向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供电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缴13年的社会保险金以及其他经济补偿。2015年5月13日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字〔2015〕1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徐春兰的仲裁请求。2015年5月20日,徐春兰提起诉讼。另查明,山丹县供电公司与红海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9月1日,分别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红海公司与徐春兰的关系问题。2.徐春兰与供电公司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徐春兰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仲裁及诉讼时效问题。(一)红海公司与徐春兰的关系问题。2013年10月1日,供电公司与红海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协议》时,徐春兰已在供电公司工作10年之久,徐春兰本身就是公司的员工,供电公司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但事实上是供电公司自己给自己派遣员工,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徐春兰并未与红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徐春兰的丈夫代签合同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徐春兰事前未授权,事后也不认可,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劳动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劳动合同的签订并不必然适用家事代理,供电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徐春兰与红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徐春兰与红海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二)关于徐春兰与供电公司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2次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因过错或者因患病、非因公负伤导致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形下,应该认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徐春兰自2003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供电公司实际工作12年之久,自2003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与供电公司签订一份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徐春兰仍在供电公司上班。供电公司辩称从2013年10月已与徐春兰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徐春兰从2014年1月1日起与供电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关于徐春兰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履行义务,并按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建立账户,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徐春兰自2003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供电公司工作,公司未为徐春兰办理社会保险,侵犯了徐春兰的合法权益。故供电公司应承担为徐春兰办理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四)仲裁及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徐春兰2015年1月31日与供电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后进行仲裁、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徐春兰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山丹县供电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山丹县供电公司为徐春兰向山丹县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补缴2003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由山丹县供电公司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徐春兰缴纳(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甘肃红海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山丹县供电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供电公司与徐春兰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徐春兰诉请由供电公司补交其工作期间(2003-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有无法律依据。3.红海公司与供电公司、徐春兰的法律关系。4.本案是否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现分述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徐春兰自2003年3月31日进入供电公司下属清泉供电所工作,即便按供电公司辩称的2013年10月与徐春兰解除劳动关系止,时间跨度也在10年以上,所以应当依法认定徐春兰的诉请理由成立。关于供电公司主张徐春兰与清泉供电所签订的8份《合同书》和3份《劳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意见,因上述11份合同上均加盖有”甘肃省山丹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清泉供电所”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供电所是否得到供电公司的授权,对徐春兰来说并不知情,且徐春兰一直按合同约定从事工作,得到报酬,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徐春兰在清泉供电所工作期间,因供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诉请补交,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劳动者对于上述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再次,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而社会保障法以强制性作为其实施手段。凡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投保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保险,分别缴纳各自的费用,当事人没有任意选择的权利。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关于徐春兰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经仲裁后还可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规定看,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意在明确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徐春兰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判决支持该请求,依据不足,应予纠正。3.红海公司与供电公司、徐春兰的关系问题。红海公司与供电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首次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协议》,红海公司从11月起开始发放徐春兰的劳动报酬,但此时,清泉供电所与徐春兰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协议书》仍在履行过程中(合同期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的合同既未解除、又未终止。供电公司主张徐春兰受红海公司派遣到清泉供电所工作,而这时如果认定徐春兰与红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由于徐春兰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则会产生同一人基于两份劳动合同在同一岗位工作的情况,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供电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的问题。供电公司陈述其与红海公司2013年10月1日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协议》后,徐春兰受红海公司派遣到清泉供电所工作,而此时,清泉供电所与徐春兰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协议书》仍在履行过程中,且徐春兰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直至2015年1月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徐春兰于2015年3月19日向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以认定本案并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山丹县供电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山丹县供电公司负担,预交部分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祝续审判员 刘曙光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