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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石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1038号原告:乐某某,男,汉族,教师,住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三郎堰墟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华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曾用名石某甲,男,汉族,务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委托代理人:邹某,女,汉族,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关山村。原告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10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和2014年12月8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分两次借款6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被告石某某出具了两份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及到期利息。2016年3月29日,被告石某某违约在不能偿还借款情况下,经与原告协商承担利息100000元,并将本息合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700000元借条,约定在2016年4月26日还款200000元,余款在2016年8月26日还清,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石某某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石某某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石某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合法夫妻关系,为逃避债务已虚假登记离婚,二被告应对原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被告石某某辩称,1、被告石某某与原告合伙建设一工程项目,由原告出资,被告石某某联系工程,后因项目受阻未获利润,被告石某某便应原告要求出具了600000元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7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石某某至2016年3月29日共还款220000元。因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600000元,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石某某无奈答应承担利息100000元,并向原告另行出具了700000元借条,此后,被告石某某又向原告偿还87000元。由于该借款是以投资利润为出借人回报,当利润不成立时应认定没有利息,故被告石某某前期返还的300000元应直接冲抵借款本金;2、被告石某某与被告周某虽原系合法夫妻,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周某也未享受到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被告石某某个人债务,与被告周某无关。被告周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3份)、证人石某丙、石某丁证明、证人石某丁当庭证人证言,被告石某某无异议;对被告石某某提交华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中还款记录、被告石某某对原告还款转账凭证,原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华容县民政局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被告石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石某某提交还款明细中2015年12月6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还款40000元、2016年4月20日还款13000元有异议,对2016年2月7日由石某丁代还60000元亦有异议,认为仅仅还了2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华容县民政局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还款明细中2015年12月6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还款40000元、2016年4月20日还款13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后声明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石某某提交还款明细中2016年2月7日由石某丁代还60000元,因证人石某丁证实此次还款为38000元,石某丁证言已为原告、被告石某某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石某丁此次还款为38000元。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石某某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下半年,被告石某某承接了屈原农场营田镇物流园工程建设,因缺少资金购买材料,在石某丁介绍下,被告石某某分别在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各借款300000元,共6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到期利息130000元,第二笔到期利息140000元。被告石某某借得款项后,分别在2015年11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6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还款40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88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就借款进行结算,除之前支付的利息外,被告石某某愿意再承担前段借款利息100000元,被告石某某将该100000元利息欠款与借款本金600000元合并为700000元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保证在2016年4月26日还款200000元,余款在2016年8月26日还清,利息按每月13000元付款;余下款每月按利息8000元付息;所有借款如不能按时付清,被告愿意在计息外,每月罚款5000元。此后,被告石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还款13000元、2016年8月付现金4000元、2016年10月31日还款50000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20000元。另认定,被告石某某与被告周某于199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为:1、儿子石某牟已成人;2、岳阳市茶园小区水果市场后面一栋601房屋一套归被告周某所有;3、双方共同债务欠被告周某父母11500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65000元(2016年年底还清),被告周某承担50000元。被告石某某在承建屈原农场营田镇物流园工程时,被告周某曾在工地食堂做饭。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石某某在约定的偿还期限逾期后,未能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工程没有利润,原告投资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石某某偿还给原告款项应冲减本金,因被告石某某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合伙承建工程,且被告石某某出具给原告二份借条明确载明为借原告现金,故本院对被告石某某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本案需处理以下两个方面争议的焦点:1、被告石某某尚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2、被告周某对此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问题,经计算,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的第一笔款利率为年利率43.3%,第二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6.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可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石某某在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支付了198000元利息,且每次支付利息数额均未超过当时应支付的利息数,利息结清至2015年11月4日。自2015年11月5日至重新立据时,被告石某某未再支付款项,该时段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按此标准,至被告石某某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石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利息58000元,被告石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包含的100000元利息款,部分不合法,应为58000元。另外,因该58000元系利息计入本金,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9日起,该58000元不能再计算利息。被告石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另行约定了还款期限、数额、利息及罚款,但被告石某某仅于2016年4月20日还款13000元、2016年8月付现金4000元、2016年10月31日还款50000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20000元。因均未按约定履行,已经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每月13000元和罚款5000元,折合利率为月利率2.57%,按此利率和本金600000元,被告石某某每月应支付利息15428元,而被告仅支付了87000元利息,且每次支付的利息数额亦均未超过当时应支付的利息数,故利息结清至2016年9月20日。故被告石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58000元,并需自2016年9月20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600000元本金利息。关于被告周某对此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购买材料,而且被告周某在建设该工程时在工地上做饭,参与了该工程建设,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家庭生产经营,且被告周某无证据证实被告石某某所借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乐某某借款本金658000元,并自2016年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承担600000元本金利息;二、周某对石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石某某、周某共同负担10000元,由乐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清人民陪审员  胡祥国人民陪审员  陈学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