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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35580-X,住所地河北省磁县观台镇东南1500米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诉讼代表人吴某甲,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系被告单位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磁县。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使本公司通过环境保护验收、检测以及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向磁县环保局工作人员胡某行贿共计16万元,具体如下: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使本公司顺利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分别于当月9日和12日向时任磁县环保局观台环保所副所长胡某(已判刑)提供的银行卡转款5万元和3.4万元,胡某得款后,让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顺利通过了环评验收并领取了排污许可证。2013年,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在扩大生产规模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需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找到时任磁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站长胡某,让其帮助办理,同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胡某提供的银行卡转款8万元,胡某得款后除支付环评费0.4万元外余款占为己有,后于6月18日为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交易信息明细单、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磁县东升洗选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犯胡某供述、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2010年5月9日、12日李某某通过网银渠道转给胡某50000元、34000元,2013年5月17日李某某通过网银渠道转给胡某80000元)、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试生产申请(2010年1月7日)、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10年7月9日)及建设项目影响报告表(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6日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环评费4000元发票复印件、磁县环保局出具的胡某基本情况、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持有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人员明细表、刑事判决书(胡某)、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其公司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和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1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凤强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白 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弓翠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