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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恒波与岳喜杰、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恒波,岳喜杰,岳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415号原告:江恒波,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系原告江恒波儿子),男,1990年11月27日生,汉族,事业单位员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岳喜杰,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岳雷,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江恒波与被告岳喜杰、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恒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喜杰、岳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恒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6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岳喜杰、岳雷系父子关系,两人在南京市××竹镇承包农村土地耕种时与其认识。2015年二三月,岳雷以耕种农田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25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江恒波肥款22500元贰万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岳雷”。2015年4月7日,岳喜杰、岳雷共同向其借款60000元,连同之前所借5000元,两人共同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恒波现金陆万元整(60000),岳雷岳喜杰欠条伍仟元整岳雷岳喜杰”。2015年6月9日,岳雷又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恒波人民币捌万元整岳雷2015年6月9日(另加2万元)”。2015年秋收后,其多次催要,岳喜杰、岳雷均未还款,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岳喜杰、岳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岳喜杰、岳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江恒波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江恒波提交了岳喜杰、岳雷出具的欠条,银行取款记录,本院对江恒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岳喜杰、岳雷以承包耕地缺少资金为由自2015年二三月份各自或共同向江恒波借款,江恒波向岳喜杰、岳雷交付现金,在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岳喜杰、岳雷在江恒波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江恒波要求岳喜杰、岳雷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江恒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岳雷出具两份欠条的借款是岳雷与岳喜杰的共同借款,故该两笔借款应由岳雷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岳喜杰、岳雷未在江恒波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江恒波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岳喜杰、岳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江恒波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喜杰、岳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恒波借款65000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岳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恒波借款102500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江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岳喜杰、岳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如江审 判 员  付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武蕴伟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