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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毛正文与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正文,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第4632号原告:毛正文,男,汉族。被告: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166-168号。法定代表人:朱兆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坤,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正文诉被告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正文、被告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卫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7年利息共计5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在国际会展心房交会上,被告展示楼盘并预售购房卡表示半年后开盘售房,原告全家人凑够钱后,到春城路166-168号,南亚之门总部财务室购买了一张100000元的购房卡,此卡在购房时可享受250000元的优惠及优先选房。原告是昆明海口200号的残疾下岗工人,全家人凑钱购买购房优惠卡,希望能在昆明安家生活,从2012年开始就多次找过被告要求选房,如果不能选房就要求退款,但均未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而是反复推诿,并且承诺给原告一些优惠政策,但现今被告已关门失踪,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主张上诉请求。被告辩称,2015年4月13日云南中炬置地集团原法人朱景图在香港意外身亡,此后公司面临多起诉讼,资金链断裂的实际情况,南亚之门项目建设单位系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置地公司持有拓东地产公司49%的股权,也是南亚之门的投资人及实际运作人。2015年4月13日前,针对原告购买认筹卡的情况,被告均在交纳诚意金的人提出申请后予以退款,退款金额系所交诚意金金额,在2015年4月13日之后,因公司已没有资金进行退款,另被告将交纳认筹卡的明细提交给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为收取认筹卡交款的依据,希望中级法院在拍卖南亚之门项目资产的时候对类似原告的债权人予以考虑。被告认为是应该退款的,但现在被告的现实情况是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也不符合原告公司以前退诚意金的情况,所以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4日,被告以会员费的方式收取原告人民币10万元,向原告发放《歌图兰德会员手册》、尚义公馆铂金卡。《歌图兰德会员手册》载明:购买中炬置地集团旗下开发的物业可以在项目公开销售时冲抵总房款5万元的优惠,同时享受开盘当天对外公开的优惠活动。尚义公馆铂金卡权益载明:1、持卡者享受购房总价相应优惠,2、持卡者享有开盘当日优先选房的权益,3、升级为金卡客户,购房可享有与其他优惠叠加的双重优惠,4、持卡客户选房成功,已交卡金自动转为购房定金,5、本卡与付款收据同时使用有效。但被告至今尚未将原告欲购买的房屋建好,亦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现原告认为其购房目的已无法实现,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尚义公馆铂金卡一张、《歌图兰德会员手册》、残疾人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了原告所预定商品房的房号、面积、单价、总价、交付时间等信息,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时间长达6年余,庭审中被告明确已不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显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员费100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7年利息共计5万元整”,根据本案事实,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毛正文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正文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毛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学俭人民陪审员  付秋燕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