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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丁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清市艾特机械有限公司,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518号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鲍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梁,男,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法定代表人:骆春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丁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法定代表人:魏保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艾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法定代表人:骆春秋,职务不详。被告: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十二里屯。法定代表人:辛向阳,职务不详。被告:骆春喜,男,1958年3月19日生,汉族,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侯凤芹,女,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山东丁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马公司)、临清市艾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公司)、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骆春喜、侯凤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鲍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被告丁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保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特公司、鹏飞公司、骆春喜、侯凤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昌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456337.91元;2.被告宏昌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456337.9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宏昌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6200元;4.被告丁马公司、艾特公司、鹏飞公司、骆春喜、侯凤芹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宏昌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临清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120021法借字第011号),约定被告宏昌公司向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同日,原告与齐鲁银行临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120021法保字第011-1号),约定对上述债务向齐鲁银行临清支行提供担保,承担该授信风险的70%。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丁马公司、艾特公司、鹏飞公司、骆春喜、侯凤芹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被告承诺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公司财产对全部代偿款项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7年1月10日,被告宏昌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与齐鲁银行临清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偿宏昌公司70%的逾期款项。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各被告就上述欠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宏昌公司、艾特公司、鹏飞公司、骆春喜、侯凤芹未作答辩。被告丁马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要求行使追偿权的主要证据是其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但该反担保合同是原告采取欺诈手段,致使我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的合同,同时还兼具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特征。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确定的仅提供70%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明原告虚构了为宏昌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120021法保字第011—1号)的保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是虚假合同。本案反担保合同是建立在上述虚假保证合同基础之上的,该反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二、我方从来不知道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盖过章。我方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向宏昌公司了解情况时,宏昌公司辩称也不知道是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盖章,认为是对宏昌公司的担保。我方认为,宏昌公司的这违法常态的否认态度,反而能够证明,是原告与宏昌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我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盖章。宏昌公司只是为了逃避恶意串通的法律责任而作出否认事前知道反担保内容的表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三、原告的恶意起诉影响到我方企业上市工作正常进行,给企业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利用专业特长,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我方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除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外,还骗取了相当数额(约三万余元)的担保费用。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告自己的说法,签了为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只承担140万元的保证责任,仍按200万元的保证标的收取担保费用,所涉及的数额也应已经超过6000元。原告的行为符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定,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原告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本案原告与我方是同一笔借款的共同担保保证人,原告让共同担保人即格外再为原告的担保保证提供反担保,属于案情特殊,要求召开济南市特殊案例听证会,研讨本案,以使本案有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六、原告作假是一贯性的。原告的诉状所载明的住所地就是虚假的。我方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曾找原告沟通此事,但是按照诉状地址无法找到原告住所。答辩人费了不少的周折,才找到原告处。综上,原告赖以支持其追偿权的主要证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是原告与宏昌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我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盖章,我方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均属于抗辩意见,不属于反诉,我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即便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对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亦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代偿通知书、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发票、支票存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宏昌公司(借款人、甲方)与齐鲁银行临清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120021法借字第0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宏昌公司向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采购废钢,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实际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7,第六条约定宏昌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一次性提款,第九条约定贷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第十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编号为2016年120021法保字第011-1、011-2、011-3、011-4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同日,原告(担保人)与宏昌公司、艾特公司、鹏飞公司(反担保人)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宏昌公司与债权人齐鲁银行临清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120021法借字第011号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120021法保字第011-1号;在此,反担保人在已经完全知悉上述合同及担保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应担保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现与担保人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贰佰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仲裁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照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的当日,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如未能清偿上述费用,则反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被告骆春喜、侯凤芹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载明:鉴于贵中心为债务人宏昌公司与债权人齐鲁银行临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120021法借字第011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金额为贰佰万元,债务人为此与贵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01004),在此,本人骆春喜、侯凤芹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为贵中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中心为债务人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中心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三、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务人因何原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本人应立即无条件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本人未按时偿还债务,将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贵中心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鲁银行临清支行按约支付了借款,因被告宏昌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齐鲁银行临清支行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载明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宏昌公司所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0482.72元,要求原告代偿本金1400000元、利息56337.91元,合计1456337.91元。原告于同日向齐鲁银行临清支行代偿资金1456337.9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2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担保合作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丁马公司主张因齐鲁银行未到庭无法证实,两份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丁马公司虽以齐鲁银行未到庭为由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担保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齐鲁银行任一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授信业务,由原告提供担保的,采用原告承担70%,齐鲁银行承担30%的风险分担方式,双方对于各自承担的授信风险,分别落实担保措施,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以不增加借款人负担为原则。第四条约定,若采用风险共担合作模式,则在具体担保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处约定如下内容:“本合同对应的主债权若出现逾期(含乙方根据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导致逾期的情况),乙方(债权人)与甲方(保证人)应密切配合做好催收工作,甲方应但在逾期六十天内进行代偿,代偿金额为甲方实际履行代偿义务债务人未清偿本息总额的70%,其余30%由乙方向债务人追偿。”在具体担保合同中未作该类约定的,原告应对全部债务按具体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提交与齐鲁银行临清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搞丁马公司认为保证合同不具真实性,合同记载保证金额为200万元,而原告陈述仅对上述债务承担70%的保证责任,原告虚构了为宏昌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同时原告是按照200万元本金计算收取的宏昌公司的担保费,而实际承担的是70%的担保责任,具有诈骗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风险分担条款,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2016年1月11日,原告(保证人)与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120021法保字第01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宏昌公司签署的2016年120021法借字第011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合同第三十二条其他约定部分载明,依双方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按7:3比例风险分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丁马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丁马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与其他反担保人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被告丁马公司对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宏昌公司故意隐瞒反担保的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告在该反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字。被告与原告同为宏昌公司的同一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各自的担保合同保证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属于同一笔借款的同一保证人,现又让被告为共同担保人再提供反担保,如果原告如实告知被告是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丁马公司不可能再为反担保合同盖章,该反担保合同不是被告丁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要求盖章时被告正在济南西站候车准备上车,大约离开车时间就20分钟左右,骆春喜带人追到车站让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章,而盖章时是直接翻到签字页加盖的印章,没有任何人告知是反担保合同,宏昌公司的骆春喜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魏保领打电话联系盖章时说的是借款合同补办手续缺一个印章需要盖章,当时魏保领急于上车就加盖了印章,不知道也不可能意识到是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应当属于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该合同也是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原告利用专业特长采取隐瞒事实真实的欺骗手段骗取反担保,这样原告就完全免除了自己的保证责任,将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完全推给了被告丁马公司,被告丁马公司在不知不觉中成为了共同担保人的再担保人,明显的加重了被告丁马公司的担保责任,而原告只收取担保费用而不用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另外,该反担保合同不符合反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该合同上没有主债务人一方当事人,该反担保合同不具有合同的效力。被告丁马公司另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春喜的谈话录像一份、齐鲁银行临清支行与丁马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时,没有任何人将反担保的真实情况告知被告,反担保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表示,是原告在故意隐瞒真相的情况下骗取了被告盖章。2、原、被告双方均为同一笔借款的共同担保人,在明确告知反担保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为主借款合同担保200万元,格外再为同一笔借款的共同担保人承担该笔借款的反担保责任。原告对保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陈述事后也了解到被告丁马公司向齐鲁银行临清支行提供了担保,该合同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追偿权不具有关联性。谈话录像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确定,语意明确,无任何误导、诱导,因此被告主张受欺诈或重大误解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丁马公司另陈述,齐鲁银行临清支行曾针对本案借款,于2016年9月23日起诉宏昌公司、骆春喜、侯凤芹、本案原告、丁马公司、魏保领,穆广梅,起诉标的210万元,案号为(2016)鲁1581民初4596号,2017年7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宏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借款本息761246.97元及利息。骆春喜、侯凤芹、丁马公司、魏保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齐鲁银行将本案原告撤回起诉。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代宏昌公司履行债务,偿还1456337.91元,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济南市中区法院起诉宏昌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齐鲁银行临清支行撤回了对本案原告的起诉。对该问题本院认为,该反担保保证合同名称确切,形式要素齐备,内容明确并无歧义,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被告丁马公司亦认可合同上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足以认定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丁马公司提交的视频片段系孤立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签章时的真实情况,不足以反驳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其抗辩系受到欺诈、存在重大误解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从另一角度分析,被告丁马公司认可曾对宏昌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向齐鲁银行临清支行提供过连带责任保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全额清偿责任。丁马公司关于齐鲁银行临清支行起诉案件及审理过程的相关陈述,亦能印证上述事实。原告与丁马公司同为宏昌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原告提供担保后为保障自身权益,再与被告丁马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丁马公司在齐鲁银行临清支行所诉案件与本案中,所担保的债务本金之和即为200万元,未超过其承担连带责任时应清偿的债务范畴,不存在明显加重其负担的情形,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担保范围约定的主债务本金金额为200万元,系借款合同约定金额,原告与债权人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保证合同、代偿通知等证据均证实原告承担70%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马公司承担的金额并未超过担保范围,故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提供200万元担保导致合同无效或应撤销的抗辩意见,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马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几点,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丁马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宏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比例向齐鲁银行临清支行代偿1456337.91元的事实,被告宏昌公司系债务人,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昌公司清偿代偿款145633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明确约定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除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期间,本院认为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根据该条约定,反担保人应当支付原告因代偿银行款项追偿时所产生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昌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对担保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且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时,各反担保保证人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马公司、艾特公司、鹏飞公司、骆春喜、侯凤芹对被告宏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马公司称原告收取200万元全额的担保费却未提供全额担保,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原告涉嫌合同诈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1456337.91元。二、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以1456337.9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律师代理费36200元。四、被告山东丁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清市艾特机械有限公司、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0元,由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丁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清市艾特机械有限公司、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丁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清市艾特机械有限公司、临清鹏飞科技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淑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