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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马支行与苗大利、吕兴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马支行,苗大利,吕兴全,陈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1440号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马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裴兴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大利,男,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吕兴全,男,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玉门兴源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旭东,男,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马支行(以下简称昌马支行)诉被告苗大利、吕兴全、陈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马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建、被告苗大利、吕兴全、陈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苗大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678.36元,并承担结欠利息100036.49元(结欠利息期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8月29日);二、被告苗大利承担从2017年8月29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前按年利率13.77%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吕兴全、陈旭东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31日改制并更名为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继承了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苗大利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马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发土地,借款利率为年息9.18%,逾期利率为年息13.77%,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6年5月13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吕兴全、陈旭东两人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后,被告苗大利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借款321.64元,2017年4月24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又不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苗大利辩称,原告所述借款500000元属实,当时被告苗大利是在被告吕兴全位于昌马月亮湾的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吕兴全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不能及时下发,被告苗大利找到被告吕兴全索要工程款,被告吕兴全称自己可以联系原告借款,并且自己愿意提供担保,后被告苗大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苗大利偿还借款321.64元、支付利息11674.68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前,被告苗大利找到被告吕兴全索要工程款来偿还借款,被告吕兴全称已经用850000元的酒品偿还了借款,被告苗大利不用偿还借款了。因为借款是被告吕兴全不付工程款发不了工人工资才贷的,该借款被告苗大利不应该偿还或只对扣除被告苗大利偿还借款321.64元、支付利息11674.68元以及原告从被告吕兴全处实际拉走的386000元的酒品抵顶借款之外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吕兴全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吕兴全确实提供了担保,原告拉走的酒品价值为386000元,对此均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陈旭东也提供了担保,被告吕兴全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旭东辩称,借款500000元属实,被告陈旭东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陈旭东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或支付过利息,被告吕兴全用酒品抵顶借款的事被告陈旭东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对现在还未清偿的借款本息陈旭东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附甘肃农村信用社借款发放通知单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告知书两份及借款担保承诺书两份,拟证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苗大利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吕兴全、陈旭东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将借款500000元交付被告苗大利,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苗大利只偿还了321.64元的借款及支付了11674.68元的利息,被告吕兴全偿还了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外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9月5日被告苗大利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9678.36元,利息100036.49元,本息合计499714.85元的事实;被告苗大利提交证明一份,证实信用社拉走被告吕兴全的酒品以销售酒品的方式抵顶借款的事实,被告苗大利还提交存酒单一份,证实昌马月亮湾的工程结束后,被告吕兴全没有支付工程款,用酒抵顶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吕兴全、陈旭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苗大利、吕兴全、陈旭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昌马支行对被告苗大利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是证明出具人昌马支行工作人员焦云当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存酒单,原告不予认可,因其没有提交原件,对被告提交的存酒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明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苗大利因支付所雇佣人员工资的需要,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年利率为9.18%;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共计12个月;借款用途为开垦土地,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吕兴全、陈旭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苗大利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捺印,被告吕兴全、陈旭东在合同保证人处分别签字并盖章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苗大利交付了500000元的借款,苗大利在合同履行期间,只偿还借款321.64元,支付利息11674.68元,合计11996.32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吕兴全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后原告昌马支行业务人员焦某与被告吕兴全协商,用销售酒品的方式偿还借款,2017年8月27日原告昌马支行工作人员焦某销售酒品60000元,此后,被告苗大利、吕兴全、陈旭东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被告苗大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678.36元;并承担结欠利息100036.49元(结欠利息期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8月29日)。二、被告苗大利承担从2017年8月29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前按年利率13.77%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吕兴全、陈旭东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昌马支行与被告苗大利、吕兴全、陈旭东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苗大利交付借款500000元,被告苗大利向原告偿还借款321.64元,支付利息11674.68元,被告吕兴全替被告苗大利偿还借款100000元,合计为111996.3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苗大利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是被告苗大利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清偿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义务。关于原告昌马支行工作人员焦某于2017年8月27日销售酒品得款60000元,该60000元款项根据双方约定应归原告所有,从原告主张的399678.36元借款本金中扣减,且应付利息也应按照扣减后的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故被告苗大利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39678.36元,应支付利息为99991.49元,合计439669.8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2017年8月30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吕兴全、陈旭东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兴全、陈旭东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现仍在保证期限内,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兴全、陈旭东作为担保人既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吕兴全、陈旭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大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大利偿还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马支行借款本金339678.36元,支付利息99991.49元,合计439669.8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2017年8月30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吕兴全、陈旭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马支行负担528.6元,被告苗大利负担3869.4元,被告吕兴全、陈旭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魏红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佳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