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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月30日生,汉族,务农,住莒南县。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大街交叉路口南300米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叶小雄驾驶的浙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李红星驾驶的晋L×××××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U5**挂)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7.1mg/100ml。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暂不收押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保证不再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并多次表示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览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