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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0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四川汇利实业有限公司与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利实业有限公司,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328号原告:四川汇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百叶路53号。法定代表人:沈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内(遵义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文荣。原告四川汇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实业)诉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利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花医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利实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26857.10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每日0.5‰计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年一直连续存在业务上的购销往来关系,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物,被告应在收货后60日内付清全款,每日逾期按0.5‰加收占用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26857.10元未付,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百花医药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材料,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60日内付清全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资金按照每日5‰计息。或者合同终结业务后在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7年9月19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列明供货明细及金额的十五张发票全部用于税务。该十五张发票中合同签订前的发票为三张2012年6月14日,金额33600元;2014年4月18日,金额76683.65元;2014年7月9日,金额36822元;2015年总共有十一张发票,第一张是2015年2月2日,金额56002.80元,第二张是2015年3月20日,金额8546.75元,第三张是2015年4月9日,金额8818.75元;第四张是2015年5月12日,金额12771.25元;第五张是2015年6月12日,金额13536.25元;第六张是2015年8月5日,金额72949.25元;第七张和第八张均是2015年9月11日,金额合计148712.40元;第九、十张是2015年10月20日,金额合计118190.25元;第十一张是2015年12月10日,金额582.25元。2016年有一张发票是2016年1月7日,金额42646.75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认定原告的债权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税务机关的证明表明被告已经将相应的发票用于税务,发票上载明了货物名称与金额,由此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原告债权。据此,原告债权得以证明的情况之下,应当由被告承担已经付款的举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已经证明的债权范围之内,本院对其本金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用,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早已超过开票后60日的应当(在被告没有提出未验收合同抗辩的情况下)付款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也在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汇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857.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7年1月1日起,以326857.1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61元,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汇利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连带向原告四川汇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