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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乐昌市,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3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何学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青山、代理检察员李书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马文杰,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永超,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陈勇因缺钱萌生抢劫金店念头后,先后准备了作案工具,一支手枪和五发子弹、一套绿色劳保服、一双手套、一双板鞋、一个白口罩、一台紫色女式摩托车、一个摩托车头盔、一件摩托车雨衣、一个羊角铁锤等,并确定了作案目标和逃跑路线。2017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勇骑着紫色女式摩托车,身穿一套劳保服窜至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南路供销大金行内,采用左手持枪威胁店主谭某和刘某、右手持羊角铁锤砸玻璃柜台的方式,抢得店内4条男式黄金项链、4副黄金手镯和一包散装金珠,在逃跑过程中将一条重86.36克的男式黄金项链遗落在供销大金行门口马路边。抢劫成功后,陈勇将紫色女式摩托车、劳保服、手套、鞋子和羊角铁锤等作案工具藏至株洲县海事局院内后,经多次转车逃跑至广东省,并将其所得部分赃款在坪石镇、乐昌市等地销售,获得赃款2万元左右。大部分赃款被其挥霍一空,剩余赃款及部分尚未销售的赃物被其随身放在包内,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一并扣押。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扣押的黄金首饰价格鉴定:总价值96610元,其中遗落在供销大金行前马路边的一条黄金项链重86.36克,价值26167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陈勇所持有的手枪系枪支,5发子弹为弹药。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色女士手圈3个、黄色女士手镯1个、黄色男式项链无吊坠1个、黄色男式项链带吊坠1个、男式金色项链1个、黄色空心珠子13个(重13.41克)、金色金属粒12粒(11.49克)、金色金属8粒(13.24克)、现金4195元。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陈勇提出:1、对抢劫过程中遗落在路边的一条重86.36克的黄金项链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到其抢劫的金额中;2、所持有的子弹在作案前经过了处理,是氧弹,并不能击发;3、父亲尿毒症晚期,是想抢一笔钱给他做后事,在抢劫实施过程中,抢劫的金器也并不多,当时完全可以继续抢,但并没有继续。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为了家人治病就医才实施抢劫,本身并无挥霍、赌博、吸毒等恶习,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枪支、弹药,本身并不具备严重危害性,也并没有造成致人伤亡的后果;3、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4、遗落在路边的一条86.36克的黄金项链,被告人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抢劫金额。上述事实有物证:劳保服、羊角铁锤等、书证:扣押决定书、交易记录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陈勇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勇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勇在抢劫过程中遗落在路边的一条重86.36克的黄金项链,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见证人签名、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后仓皇逃跑,抢劫行为既遂后对于抢劫到的物品在逃跑中遗落的不影响抢劫金额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实施抢劫是因为被告人陈勇父亲尿毒症晚期为筹钱治病或准备后事而不得已为之,经查,陈勇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交代,实施完抢劫后变卖了黄金获得赃款两万余元,在韶关打牌输了一万六千余元,被抓获时身上剩5100元,由此可见,被告人陈勇并未将所抢劫的黄金变卖后及时用于父亲治病,而是用于赌博挥霍,对于事出有因的情节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的5发子弹系氧弹,并不能击发,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而《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经鉴定,陈勇所持枪支应认定为枪支,至于弹药能否击发不影响量刑,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7日起至2030年5月6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口罩一个、手套一副、挂锁一个、头盔一个、黑色鞋子一双、衣服一件、裤子一条、羊角锤一个、手提袋一个、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手枪一支、子弹5发,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对未退赔到位的损失继续予以追缴,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