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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米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米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233号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三涌北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广全,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妙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上海村桥北工业区南区一路***号。投资人:米凤。被告:米凤,女,1983年7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桦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以下简称博通厂)、米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通厂、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286.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286.3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纸板,按月结30天算,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被告所拖欠货款金额追收月利率为5厘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质按量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1286.36元,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博通厂、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博通厂2015年3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银桦公司向博通厂供应纸品,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对所拖欠货款金额追收月利率为5厘的利息。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交易习惯是:被告博通厂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博通厂指定的地点,由被告博通厂的员工签收,原告每月制作客户纸板月结单传真给被告博通厂进行核对,被告博通厂确认无误后回传,其中2015年8月、9月的客户纸板月结单至今未回传给原告。原告并称,案涉货款为2015年7月至9月期间交易产生的累计欠款,其中7月份货款为116264.96元、8月份货款为76316.7元、9月份货款为61969.66元,合计254551.32元。关于还款情况。原告称,被告博通厂于2016年8月份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9月部分货款153264.96元,原告于2016年10月份就本案相同请求提起诉讼,后因逾期未缴纳诉讼费,该案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博通厂在第一次起诉后又向原告付款49000元,因原告按照第一起诉的材料提起本案诉讼,故未修改被告博通厂的欠款金额,现被告博通厂仅欠其货款52286.3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再查明,被告博通厂是于2014年8月1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米凤。以上事实有原告银桦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月结单以及本院审理的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博通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博通厂尚欠其2015年7月至9月部分货款的事实,其已提供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客户纸板月结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博通厂已向其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部分货款合计202264.96元,这属于原告自认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计算,双方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交易的货款总金额为254551.32元,故被告博通厂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2286.36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已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博通厂按月利率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款52286.36元为计算基数,且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不超过欠款52286.36元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米凤对被告博通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相关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被告博通厂是由被告米凤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博通厂的上述债务应由投资人被告米凤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286.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286.3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应以不超过欠款本金52286.36元为限);二、被告米凤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25.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72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通纸品厂、米凤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君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人民陪审员  骆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