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1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顾恒双与周学九、于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恒双,周学九,于新,盐成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837号原告:顾恒双,男,1957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联,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学九,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于新,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盐成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348号。法定代表人:周学久,该公司负责人。顾恒双与周学九、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恒双又依法申请追加盐成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恒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九、于新、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恒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周学九向原告顾恒双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顾恒双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800000元借给了被告周学久。2015年10月1日,被告周学久重新出具了一张8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顾恒双,其中包括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50000元。双方仍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于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了章印,虽然章印前周学九写了“担保”两个字,但原告顾恒双并没有同意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周学九也同意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顾恒双要求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来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学九、于新、盐成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顾恒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帐凭条复印件两张、借据原件一张,被告周学九、于新、盐成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顾恒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周学九向原告顾恒双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顾恒双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800000元借给了被告周学久。2015年10月1日,被告周学久重新出具了一张8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顾恒双,其中包括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50000元。双方仍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于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了章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学九并在章印前写了“担保”两个字。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学久向原告顾恒双借款,由被告于新提供了担保,有原告顾恒双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顾恒双与被告周学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与被告于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学久应当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于新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约定保证期间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未约还款期限,现原告顾恒双要求被告于新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顾恒双主张被告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陈述被告周学久虽然在公司章印前写了“担保”两个字样,但原告顾恒双并未同意,且被告周学久也同意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何种身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向原告顾恒作了释明,原告顾恒双不同意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学久作为被告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印前写了“担保”两个字样,原告顾恒双要求被告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顾恒双借款8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于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严井香追偿。三、驳回原告顾恒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周学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浴宇审 判 员  陈庆红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侯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