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陆建泉、李秀兰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泉,李秀兰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泉,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住沧县。被告人陆建泉2006年1月14日因制售假药受到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1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10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秀兰,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文盲,住沧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泉、李秀兰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建泉、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陆建泉、王营营(已判刑)明知其销售的“平息散”等系未经批准、未取得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通过手机、腾讯QQ联系向毕某、穆某、姜某、裴某等人销售。期间,被告人李秀兰通过接听电话的方式帮助销售假药。被告人陆建泉于2016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是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李秀兰2016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是罪行,构成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建泉、李秀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等书证、物证;证人毕某、穆某、姜某、裴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建泉、李秀兰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王营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泉、李秀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其销售的“平息散”等系未经批准、未取得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建泉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兰系自首,且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建泉、李秀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陆建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秀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建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秀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陆建泉、李秀兰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交纳。)三、禁止被告人陆建泉、李秀兰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陆建泉、李秀兰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