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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2894号原告: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7号广西农业科技市场315-5号。法定代表人:周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铭经,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创业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6楼1614号。法定代表人:黄连英。原告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园公司)诉被告南宁市创业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创业服务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丰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铭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业服务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丰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材料:旧验资报告原件、公司章程原件、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公章、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国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李海芳身份证原件、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法人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原件、周智宝身份证原件、李海芳个人签字章;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办理增加注册资本贰佰万元和办理非主要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约定被告完成代理事项的时间:增资20个工作日,办理经营许可证2个月或3个月时间。当天,原告把如下材料提交被告:旧验资报告原件、公司章程原件、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公章、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国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李海芳身份证原件、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法人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原件、周智宝身份证原件、李海芳个人签字章。约定费用为60000元整,被告收原告定金30000元整。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开户行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号17×××60存入3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代理事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1、在原定合同的基础上,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代理事务,已属违约行为。2、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将完成代理事项。若无法完成将退回原告的材料及收取的定金。直到现在被告也无法完成所代理的事项,已经构成违约,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创业服务部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创业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6日,创业服务部与禾丰园公司签订一份《商务服务合同》,约定:创业服务部受禾丰园公司委托代理办理增加资本金贰佰万元正及非主要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期限:增加资本金20个工作日、经营许可证2个月或3个月;禾丰园公司向创业服务部提交旧验资报告原件、公司章程原件、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公章、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国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李海芳身份证原件、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法人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原件、周智宝身份证原件、李海芳个人签字章等材料;办理费用60000元,创业服务部收取禾丰园公司定金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7日,禾丰园公司将30000元现金存入创业服务部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2015年7月10日,创业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黄连英作为承诺人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南宁创业信息咨询服务部与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务服务合同》作出相关承诺:1、在原定合同的基础上,南宁创业信息咨询服务部(甲方)未能在原定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代理事务,已属违约行为。2、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将完成代理的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乙方)事项,已属违约行为。2、…南宁创业信息咨询服务部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将所代理乙方事项完成。若甲方无法在予乙方承诺的时间内完成所代理的乙方事项,则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乙方所交予甲方的全部相关材料以及原先交付甲方的叁万元(¥:30000)定金。”2017年3月21日,禾丰园公司以创业服务部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禾丰园公司提交的《商务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禾丰园公司与创业服务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禾丰园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创业服务部应依约为禾丰园公司办理增加资本金贰佰万元正及非主要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事项,但直至庭审之日,创业服务部仍未能为禾丰园公司办理约定事项,禾丰园公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禾丰园公司诉请要求创业服务部返还旧验资报告原件、公司章程原件、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公章、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国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李海芳身份证原件、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法人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原件、周智宝身份证原件、李海芳个人签字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创业服务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禾丰园公司主张其已向创业服务部交付定金30000元并据此要求创业服务部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合同标的额为60000元,故禾丰园公司向创业服务部交付30000元中仅有12000元(60000元×20%)属于定金,而创业服务部作为收取定金一方,应向禾丰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此外,禾丰园公司已交付30000元中的18000元,创业服务部亦应将此部分款项返还禾丰园公司。综上,创业服务部应向禾丰园公司返还款项42000元(24000元+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创业信息咨询服务部向原告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返还旧验资报告原件、公司章程原件、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公章、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国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李海芳身份证原件、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法人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原件、周智宝身份证原件、李海芳个人签字章;二、被告南宁市创业信息咨询服务部向原告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返还款项42000元;三、驳回原告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650元,由被告南宁市创业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1260元,原告南宁市禾丰园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产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微龙人民陪审员  马卓卓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华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