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欧雪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欧雪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813号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77号1栋1单元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5873216J。法定代表人:吴雪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睿,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雪莲,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物业公司)诉被告欧雪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欧雪莲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睿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汇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6804元〔(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0.9元/月/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8平方米×12个月=1814.4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1.1元/月/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8平方米×27个月=4989.6元〕;2、违约金分段计算:(1)2014年欠费1814.4元×日利率2‰×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违约天数790天=2866.75元;(2)2015年欠费2217.6元×日利率2‰×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违约天数425天=1884.96元;(3)2016年欠费2217.6元×日利率2‰×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违约天数59天=261.68元。以上违约金共计5013.39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与领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小区*幢*单元*楼*号的住房,成为该小区的业主,该住房的建筑面积为168㎡。莱佛士帝景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2012年1月起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采取每年一签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物业服务合同,根据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0.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逾期缴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金额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起,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调整为1.1元/月/平方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而被告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3月,被告已连续39个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欠物业服务费6804元,产生违约金5012元,共计11816元。原告多次以电话联系、发催缴通知函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等形式催促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未果。现原告汇丰物业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欧雪莲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从事物业服务壹级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莱佛士帝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9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高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1-30日之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服务费的2‰交纳违约金,直至费用交清之日止。被告系*小区的业主,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单元*楼*号的住房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16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汇丰物业公司提交的房屋信息摘要、4份《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催缴通知函、律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4份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80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0.9元/月/平方米×168平方米×12个月=1814.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为1.1元/月/平方米×168平方米×27个月=4989.6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缴费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1)2014年欠费1814.4元×2‰/日×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违约天数790天=2866.75元;(2)2015年欠费2217.6元×2‰/日×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违约天数425天=1884.96元;(3)2016年欠费2217.6元×2‰/日×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违约天数59天=261.68元,共计5013.3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未超过上述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雪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804元;二、被告欧雪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欧雪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正杰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曾李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