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忠宝与魏守坤、彭俊英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宝,魏守坤,彭俊英,王荣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4512号原告:马忠宝,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范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被告:魏守坤,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彭俊英,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荣南,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了原告马忠宝诉被告魏守坤、彭俊英、王荣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魏守坤、彭俊英地址,即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地址并非被告的有效住址。本院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或有效联系方式,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实,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忠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514元,退还原告马忠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