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某1、李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学文化,县城务工、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学文化,群众,县城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陈兴田、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被告人李某1开白色雪佛兰轿车将其送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四季城小区12号楼3单元楼道外,后冯某1利用事先私自配置的钥匙盗窃工友魏某1白色道爵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时该电动轿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9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四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魏某1。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冯某1。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1、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盗电动四轮车(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四轮车合格证、销售单据复印件、通话详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杜某1、姚某1、金某1、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等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事前密谋并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1起组织、实施等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1、李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宝琛人民陪审员 田孜仁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如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