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4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世超与金恒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超,金恒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4937号原告:孙世超,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金恒财,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孙世超与被告金恒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恒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买卖桃子合同,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家生产的桃子。为防止原告违约,约定原告预付3万元钱作为保证金。若原告违约3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嗣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只返还给原告4000元,余下26000迟迟不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恒财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及证人魏文凯、秦美荣、迟建华证言作为证据。合同书证据显示的事实以及三位证人证明事实与原告诉讼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因被告金恒财没有到庭参与证据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本案可以采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恒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金恒财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恒财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的义务方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违约方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原告预交的定金,无故拖延构成违约承担法律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恒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世超定金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由被告金恒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