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京恰好饮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博爱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张玉成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京恰好饮食有限公司,南京博爱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张玉成,周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异80号异议人(案外人):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24013089657N,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团山西路8号。负责人:杭某。申请执行人:南京恰好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71号。法定代表人:陈俞山,南京恰好饮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博爱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福田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成,南京博爱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玉成,住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周胜利,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本院在执行南京恰好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好公司)诉南京博爱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张玉成、周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溧水管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2017)苏0114执恢237号限期追回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溧水管委会提出异议申请称,(2017)苏0114执恢237号限期追回令,1.形式上存在问题:(1)单位名称不符。贵院到我方执行时下达的限期追回令对象是“南京市溧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我方名称不符,故该文书对我方不具有法律效力。(2)文面表述矛盾。限期追回令中称贵院“受理南京恰好饮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京博爱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周胜利、张玉成追偿权纠纷一案,向南京市溧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通知协助冻结100万元”。此处注明是一案,后又提到(2015)雨执字第1296号、(2016)苏0114执54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一案还是两案存在矛盾,没有法律效力。2.程序上不合规定。限期追回令中称2015年12月23日留置送达、2016年9月1日拒收,无法证明已经依法送达。上述两个时间,贵院既没有找过我方的负责人,也没有到过我方的党政办公室。作为我方常设单位,党政办公室常规日期均有人上班,即使贵院直接邮寄也能收到,何来“留置”“拒收”。3.实体上无协助义务。我方是溧水区人民政府派出的非法人机关单位,没有对被执行人进行拆迁。被执行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被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后办理注销手续的,我方对被执行人不负有支付应付拆迁款的义务,没有协助贵院的义务,特提供开发区项目收储合同,予以证明。请贵院查清案情,正确处理。申请执行人博爱公司对溧水管委会所提异议辩称,1.关于名称问题。虽然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溧水管委会名称表述不尽准确,但执行人员上门实地直接送达,不会与其他单位相混淆,名称表述瑕疵不影响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及效力。2.关于案号问题。南京恰好饮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京博爱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周胜利、张玉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是(2015)雨执字第1296号;该案因终结执行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0114执恢237号,实为同一案件。法院只需审查(2017)苏0114执恢237号限期追回令的执行行为。3.关于送达问题。2015年12月23日,法院执行人员曾至溧水管委会直接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单位无人愿意接收,法院不得不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同样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4.关于有无协助义务的问题。溧水管委会在收到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博爱公司应得的补偿款1000000元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责令追缴。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恰好公司诉博爱公司、张玉成、周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雨铁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博爱公司、张玉成、周胜利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恰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雨执字第1296号。2015年12月18日,恰好公司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博爱公司位于溧水区的厂房面临拆迁。2015年12月23日,本院至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团山西路8号溧水管委会主楼202室(征地拆迁科工作人员办公室),后按其工作人员指引,至6区223室(征地拆迁管理人员办公室)送达(2015)雨执字第129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博爱公司在其处拆迁所得的补偿款1000000元。溧水管委会工作人员不同意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接收,本院经拍照留影后,留置送达(2015)雨执字第129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记录在卷。该案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20日,博爱公司向南京市市委书记信箱去信要求对其工厂予以拆迁。申请执行人恰好公司知悉后,向本院提出恢复(2015)雨执字第1296号执行案件执行的申请,本院决定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4执恢290号。2016年9月1日,本院至溧水管委会向任地保(系溧水管委会通过网站对外公示分管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负责人)调查核实博爱公司拆迁进展情况,任地保陈述“对方出于自愿申请拆迁,但手续没有办妥,所以没有作出相应拆迁协议。”同时,以此为由拒收本院送达的(2016)苏0114执恢290号、(2016)苏0114执542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本院送达时明确告知,“如该公司拆迁,贵单位不得发放拆迁款”,任地保答复“配合法院工作”,并记录在卷。该案因被执行人名下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20日、23日,任地保在溧水经济开发区财务帐册内“征迁项目带队领导意见”、“征迁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部门负责人”处签字,同意向博爱公司分别发放一期补偿款4457600元(总补偿款的70%)、二期补偿款1910400元(尾款)。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雨执字第1296号限期追回令,并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溧水管委会送达,但被退回。2017年4月13日、4月18日,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证实,其公司拆迁事项,系与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包括任地保)商谈,商谈中,任地保未提及拆迁款被法院冻结的情况。拆迁款发放后,其已向他人支付欠款。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上门直接送达(2015)雨执字第1296号限期追回令,要求溧水管委会协助追回6368000元拆迁补偿款,溧水管委会盖章签收。经申请执行人恰好公司申请,(2015)雨执字第1296号执行案件再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0114执恢237号。201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苏0114执恢237号限期追回令,要求溧水管委会协助追回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溧水管委会任地保于当日签收该限期追回令。以上事实,由(2015)雨铁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5)雨执字第129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笔录、留置现场照片、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溧征拆字【2014】05号)、溧水经济开发区报销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送达回证、法院专递退件、开发区项目收储合同、(2017)苏0114执恢237号限期追回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本案在执行阶段,本院依法至溧水管委会所在地直接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博爱公司在其处拆迁所得的补偿款1000000元,合法有效。溧水管委会未表明原因,拒绝接收法律文书,不予配合,本院留置送达,并无不当。且本院在向其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拆迁进展情况时,再次告知本院冻结博爱公司拆迁款的事实。溧水管委会明知博爱公司拆迁款被本院冻结,其负责拆迁事宜的工作人员任地保仍签署“报销单”同意向被执行人博爱公司分二次全额发放拆迁款,针对其擅自支付拆迁款的行为,本院责令其限期追回,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溧水管委会所提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单位名称。至本案审查时溧水管委会公开官方网站上对外仍称“溧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至溧水管委会所在地地址直接送达相关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溧水管委会拒绝接收,但未说明名称不符,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变更名称。本院通过留置送达后,溧水管委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以“南京市溧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协助对象,并无明显不当。2.关于案号。本院执行恰好公司诉博爱公司、张玉成、周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雨执字第1296号,该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执行案件相关程序性终结的法律规定。后因被执行人出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恰好公司申请,本院两次恢复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苏0114执恢290号、(2017)苏0114执恢237号,此为(2015)雨执字第1296号案件的延续,并无不当。(2015)雨执字第1296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延续至(2017)苏0114执恢237号案件中,本院发出(2017)苏0114执恢237号限期追回令,合法有效。3.关于送达地址。本院直接送达、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地址均为“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团山西路8号”,溧水管委会以本院未交至其负责人或党政办公室为由拒绝接收,理由不成立。4.关于协助义务。从“溧水经济开发区财务帐册内‘征迁项目带队领导意见’、‘征迁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部门负责人’”处签字可以看出,拆迁款在溧水管委会的实际控制之下,其发放须经过溧水管委会的同意。溧水管委会关于“被执行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被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后办理注销手续的,我方对被执行人不负有支付应付拆迁款的义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所作限期追回令,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俏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怡书 记 员 马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