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淑媛与金文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媛,金文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333号原告:陈淑媛,女,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金文生,男,1961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陈淑媛与金文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国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淑媛与金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文生赔偿陈淑媛医药费3704.02元、脸部修复治疗费6676.00元、误工费569.70元、护理费5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共计12019.42元。事实和理由:陈淑媛家在海坨乡榆树村大桥东侧承包草原一片,招揽放牛户在草原上放牧100余头牛,陈淑媛家收草原费。2017年7月15日,在陈淑媛家承包草原上放牧的王三给陈淑媛打电话,说金文生不让放牧。陈淑媛和丈夫高连山开车去了现场,陈淑媛刚进院,金文生就开始骂,陈淑媛上前跟他理论,金文生手拿砖头子要打高连山,陈淑媛上前阻拦,金文生就冲陈淑媛来了,用砖头子砸在陈淑媛左脸上,直接把陈淑媛打倒在地,陈淑媛当天就住进了医院。住院五天后,又到面部修复专业机构做修复治疗,经派出所调解,金文生承认打人的事实,但不同意对陈淑媛进行赔偿。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金文生赔偿陈淑媛各项损失12019.42元,要求金文生承担全部责任。金文生辩称,陈淑媛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淑媛提交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两枚、病历两份、修复脸部的票据一枚,证明陈淑媛受伤和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经质证,金文生认为陈淑媛的伤不是他打的,对以上证据不认可。因金文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经陈淑媛申请,本院调取了大安市公安局海坨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七份,经质证,陈淑媛对金文生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余笔录无异议。金文生对自己的笔录和王三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余笔录有异议。虽然金文生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未承认打陈淑媛的事实,但承认和陈淑媛的丈夫高连山发生了纠纷,并且其笔录中所说的在现场的人员与其他六份笔录中的在现场人员一致。当时在现场的薛宝钾、薛宝建、高连山的笔录均能证实金文生用砖头打了陈淑媛脸。王庆发的笔录能证实金文生和陈淑媛发生过撕扯,陈淑媛受伤。金文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在海坨乡榆树村大桥北侧彩钢房旁边,陈淑媛与金文生因放牧的事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金文生用砖头打伤了陈淑媛脸部。陈淑媛经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枕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住院5天,花销医疗费3704.02元。出院后做脸部修复治疗花费667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淑媛与金文生发生冲突,陈淑媛因此受伤,金文生应对陈淑媛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淑媛作为成年人,未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矛盾,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金文生的赔偿责任。陈淑媛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住院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淑媛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标准予以判定。陈淑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4.02元、脸部修复治疗费66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X5天)、误工费633.00元(126.60元X5天)、护理费628.30元(125.66元X5天),以上合计12141.32元。综上所述,对陈淑媛要求金文生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媛各项经济损失12141.32元的80%,即9713.06元;二、原告陈淑媛自负20%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陈淑媛负担10.00元,由被告金文生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国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