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民申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骆京宁、宋社彬等与周光玲、王淑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骆京宁,宋社彬,翟瑞斌,周光玲,王淑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申5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京宁,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社彬,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瑞斌,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白光耀,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光玲,女,1959年6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淑珍,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再审申请人骆京宁、宋社彬、翟瑞斌因与被申请人周光玲、王淑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骆京宁、宋社彬、翟瑞斌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王淑珍与被申请人周光玲、殷仁俊(已去世)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多少没有得到有效的证据认可,王淑珍、周光玲、殷仁俊之间是发小,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意图明显,且王淑珍与周光玲、殷仁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只有去帐,没有回帐,债权数额也无法确认;周光玲、殷仁俊的对外债权都在王淑珍手中、所有债权手续几乎都被王淑珍持有,且债权数额并没有确认,许多凭证和本案无关;《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周光玲、殷仁俊与王淑珍之间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不附有任何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的无偿性与王淑珍、周光玲、殷仁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在该转让行为中的权益没有必然之因果关系,王淑珍与周光玲、殷仁俊之间没有债之抵消。2、(2017)宁02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以周光玲、殷仁俊(已去世)与王淑珍之间的”转让债权还未经法院判决,权利能否实现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支持了王淑珍、周光玲的上诉请求明显错误。骆京宁、翟瑞斌、宋社彬要求撤销的是周光玲、殷仁俊与王淑珍之间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周光玲、殷仁俊与扬州市新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乃宏、王小琴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在本案审查认定的事实之内。3、骆京宁、翟瑞斌、宋社彬调查了解,周光玲、殷仁俊明知不能清偿对外全部债务,还将自己的债权无偿转让给王淑珍,系恶意转移债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4、殷仁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否神智清醒、《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否是殷仁俊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得而知,且殷仁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应当是无效的。(2017)宁02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之事由,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7)宁02民终15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光玲、殷仁俊与王淑珍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虽写明转让系自愿无偿转让,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淑珍及其家人多次向殷仁俊、周光玲的账户转款,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2015年6月12日,殷仁俊在给王淑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自认欠王淑珍820万元借款,骆京宁、宋社彬、翟瑞斌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中殷仁俊的签名,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申请对殷仁俊签名进行鉴定,且周光玲对欠王淑珍借款的事实和授权委托书中殷仁俊的签名均认可,故双方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有偿转让而不是无偿转让,该转让行为并不必然侵害骆京宁、宋社彬、翟瑞斌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驳回骆京宁、宋社彬、翟瑞斌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骆京宁、宋社彬、翟瑞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京宁、宋社彬、翟瑞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代理审判员  马 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