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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董文贺、马玉花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贺,马玉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贺,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马玉花,女,1957年5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贺、马玉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友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贺、马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0时许,承德市双桥区公安分局民警昶隆、李某等人在调查程某盗窃案过程中,到滦平县滦平镇王家沟村指认销赃现场,程某交代将盗窃的五六辆电动车卖给了贺顺斋饭店的董某。办案民警遂对董某进行口头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董某的母亲马玉花以辱骂民警、咬警察胳膊、用头撞警察、用手打警察等方式阻拦办案民警,董某的父亲董文贺以辱骂、推搡、用拳头杵等方式阻拦民警办案。马玉花、董文贺的行为使得董某逃离现场、办案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文贺、马玉花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二被告人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对当庭宣读、出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董文贺和马玉花个人相关信息、人民警察证、办案经过、滦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光盘一张)、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贺、马玉花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玉花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文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玉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双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艳楠书 记 员 李朋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