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赔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卓旭秋、邻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旭秋,邻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赔初16号原告卓旭秋,女,生于1973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中段2号。法定代表人罗中锐,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文韬,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粟圣淋,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原告卓旭秋请求确认被告邻水县公安局扣划银行存款行为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二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原告卓旭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韬、粟圣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2日由被告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1月24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书于2017年1月8日生效。在2017年1月15日左右,被告解冻了原告的银行卡,但原告发现其中两张银行卡上的钱(共计211100元)已经被被告支取,2016年4月12日在原告家收取的现金18315元也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到2017年5月止,被告回复原告钱已被被告支付并作为违法没收。原告认为,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对原告银行卡上的钱和在家里收缴的现金无法区分是否是违法所得,不予采纳的判决,被告及法院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原告也已缴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理应返还原告的财产。原告家收走的两张银行卡是2016年4月12日由被告扣押冻结至2017年1月10日左右才归还给原告。从2016年4月12日到2016年5月19日期间,原告被刑拘在华蓥看守所。但这两张卡上的钱却分别在2016年4月13日到2016年4月20日之间被被告支取,然后原告在2017年1月15日左右才得知银行卡上的钱早已被被告支取,2017年5月才被告知被没收。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7条的规定,被告不能扣划存款、汇款等财产,因被告扣划原告的存款及现金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邻水县公安局返还其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及收缴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9235元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邻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川1603刑初323号;2、尾号为2319和尾号为7609的银行卡复印件;3、邻水县人民法院罚金收据;4、卡尾号为7609的邻水县工商银行打印清单;5、邻公(刑)扣字[2016]188号、189号、190号扣押决定书。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229235元采取的是刑事扣押措施,是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判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传唤证;4、拘留证;5、拘留通知书;6、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7、不批准逮捕决定书;8、释放通知书;9、释放证明书;10、监视居住决定书;11、扣押笔录;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3、邻公(刑)查财字[2016]26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流水;14、邻公(刑)查财字[2016]18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流水;15、讯问卓旭秋笔录(第一次);16、讯问卓旭秋笔录(第二次);17、讯问甘平笔录(第一次);18、(2016)川1623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对原告等人开设赌场立案侦查,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4月13日决定对原告刑事拘留,后向邻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16年11月24日,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1623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卓旭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该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以邻公(刑)扣字[2016]18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原告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叁拾伍圆;以邻公(刑)扣字[2016]189号、190号《扣押决定书》分别扣押原告人民币(新版面额100元)壹仟零壹拾陆张、壹仟零玖拾伍张,原告在扣押清单持有人处签名。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扣划的原告银行存款及收缴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9235元及利息。另查明,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时,将邻公(刑)扣字[2016]188号、189号、190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为了指控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邻公(刑)扣字[2016]189号、190号《扣押决定书》中载明的被扣押的人民币,来源于原告持有的银行卡中;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23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决内容为“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以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审查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因开设赌场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在该案的侦办过程中,被告的角色是刑事侦查机关而非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司法职能而非行政职能。原告主张被告扣划其银行存款及现金的行为系被告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该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若原告认为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具有侵犯其财产权情形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刑事司法赔偿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本案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卓旭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唐家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