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明彪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8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彪,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彪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某、被告人张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7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明彪伙同XX、谢海桃(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西何村口,采用“丢钱捡钱”的方式,由被告人张明彪将一叠钱丢在地上,谢某冒充白板车司机,杨某2假装捡到钱,要与被害人董某分钱,诱骗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骗得被害人董某价值人民币498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20元的VIVO牌手机1只以及人民币220元。二、盗窃同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明彪伙同谢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兴浦驾校附近,欲再次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1财物的过程中,趁其不注意,谢某窃得被害人杨某1的价值人民币468元的OPPO手机1只,人民币1945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张明彪伙同谢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马山支行自动柜员机取走被害人杨某1银行卡内人民币3900元。2017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明彪在贵州省贵阳市车站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VIVO牌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董某,被告人张明彪家属已向被害人杨某1退赃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董某、杨某1的陈述,非同案共犯谢某、杨某2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复印件,手机销售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书、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明彪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彪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明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晓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尹伊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