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秋玉与被告肖桂英、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玉,肖桂英,眭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211号原告:周秋玉,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肖桂英,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眭剑,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周秋玉与被告肖桂英、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英、眭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桂英、眭剑于2011年5月5日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分,半年结算一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款不还,于2017年7月4日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587000元,约定2017年7月底还清。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秋玉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二张,拟证实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肖桂英出具了2份借条,分别下欠原告借款495700元、92108元,于2017年7月底还清,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二、二被告婚姻状况,拟证实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登记复婚。证据三、打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眭剑支付了借款30多万元,其余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总计58万余元。被告肖桂英、眭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英、眭剑没有答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周秋玉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肖桂英于2011年5月5日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分,半年结算一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7年7月4日,原告周秋玉与被告肖桂英双方结算,被告肖桂英下欠原告周秋玉借款587808元,被告肖桂英出具了今借到周秋玉人民币92108元是实,于2017年7月底还清的借条。同时,被告肖桂英又出具了今借到周秋玉人民币495700元是实,于2017年7月底还清的借条。以上二张借条共计587808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桂英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肖桂英、眭剑是夫妻关系,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桂英下欠原告周秋玉借款587808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单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肖桂英、眭剑是夫妻关系,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桂英、眭剑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被告肖桂英、眭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秋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70元,由被告肖桂英、眭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星河 关注公众号“”